版权:激励智力创作还是保护经济投资?/袁泳(9)
----但是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多媒体产品的交互性特点使其既不同于编辑作品,也不同于电影、录象作品。多媒体在计算机系统上,可以按照用户的意愿运行或检索,也可以在各种不同的作品和材料之间建立特殊的顺序和链接,这是传统的编辑作品所没有的新特征。如多媒体百科全书,读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随意对其中的声音、图片、动态图象进行选取和组合。又如多媒体游戏,情节可以根据玩家每次的操作顺序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场景、情节和结果。由此又有人建议,将电影、录象作品这一原有作品类型扩充为视听作品,将多媒体产品包括在内。
----多媒体问题的复杂性不仅仅表现在概念的混乱引起是否将其单列为一个新的作品类型的争论,而且还表现在引发作品分类传统出现危机。
----美国白皮书认为,在现行法律中作品的分类十分重要(44)。这种重要性主要表现在,不同类型的作品、其权利的行使和权利限制的内容、保护期限的长短都有所不同。
----例如,在美国版权法中,公开演出权和公开陈列权并非对所有类型的作品都适用。公开演出权适用于文学作品、音乐作品、戏剧和舞蹈作品、哑剧作品、电影作品和其他录像作品,而不适用于图画、图表和雕刻作品、录音作品、建筑作品。公开陈列权仅适用于文学作品、音乐作品、戏剧和舞蹈作品、哑剧作品、图画、图表和雕刻作品(包括电影作品或其他录象作品中的单幅图象),而不适用于单幅图象以外的电影作品或其他录象作品、录音作品和建筑作品(45)。法国作者权法中,录象作品不同于其他一般作品而适用单独的规定(46)。
----权利对某些类型的作品不适用的理由,首先是某类作品本身(如雕刻作品、建筑作品等)的特性所决定,无法适用某项权利;其次,根据某类作品本身的特性,可以适用某项权利,但是立法者出于某种利益平衡的考虑而不适用,如美国版权法中,录音制品的投资人虽然被授予版权(47),但却不享有音乐作品的版权人享有的公开演出权(48)。
----基于类似这两点理由,权利限制也并非对所有类型的作品适用。例如,伯尔尼公约的第14条之2,对电影作品的版权归属单独作出特殊规定。在欧盟,可对电影作品进行私人复制,但不可对软件作品进行私人复制)。英国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条款规定,可出于评论目的或报道新闻事件的目的对作品进行复制,但是,对录音作品、电影、广播和有线节目不适用(49)。又如美国版权法的第108条之(h),图书馆和档案馆使用作品的例外规定不适用于音乐作品、图画、图表或雕刻作品、电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但适用于与新闻有关的音像作品;第109条之(b),对发行权的限制(或称发行权用尽)不适用于录音作品或体现在录音作品中的音乐作品以及计算机程序作品;第110条之(4),对公开演出权的限制仅对非戏剧的文学或音乐作品适用;第110条之(8),对公开演出权的限制(为残疾人公演)仅对非戏剧的文学作品适用等(50)。另外,在一些国家的版权法中,摄影作品和电影作品的保护期限与一般作品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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