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7号》的商榷意见/肖佑良(2)
在盗窃手段起主要作用的情形下,诈骗手段往往是辅助性的,通常为盗窃创造便利条件;在诈骗手段起主要作用的情形下,盗窃手段通常是背着被害人暗中调包,使被害人陷入对象认识错误,当被害人处分财物给行为人时,实际上处分的财物或者金额并不是被害人意欲处分的财物或者金额。这种情形,行为人获得的财物仍然是被害人因上当受骗处分行为造成的,起主要作用的是诈骗手段。假如被害人不处分自己的财物,即使行为人采取了暗中调包这种盗窃性质手段,也是无法取得被害人财物的。举个例子,行为人让被害人把财物包好,交给自己作法为被害人消灾,乘被害人不注意时,将被害人的财物调包。这里所谓的作法消灾,事后将退还财物给被害人等等,只是诈骗性质的辅助行为,是为了实施盗窃而创造条件的,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骗取财物而成立诈骗罪)。乘被害人不注意,暗中调包的盗窃行为,才是起主要作用的。可见,这种案件应当定盗窃。
具体回到本案,臧进泉实施了一个发送虚假链接的行为。这个虚假链接背后设置了一个程序,这个虚假链接与背后的程序使得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也就是误认为自己是支付1元,实际上是支付305000元。不容否认的是,只要被害人不点击该链接支付1元,那么被害人就不会丧失自己银行卡中的财物。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实际上是被害人点击虚假链接支付1元的处分行为直接造成的。这个支付一元的虚假链接是个陷阱,目的是为了诱使被害人输入网上银行交易密码,处分自己银行卡中的一元钱。在被害人点击之前,臧进泉等人通过暗中调包(利用虚假链接背后隐藏的程序),将虚假链接上的支付一元修改为实际支付305000元,被害人点击之后,通过被害人终端(电脑或者手机)发送给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实际转账(支付)的金额不是一元,而是305000元。由于被害人输入的是正确的交易密码,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自然会同意被害人转账(支付)305000元。显然,藏进泉等人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是诈骗,故本案应认定为诈骗罪。
必须强调的是,臧进泉等人仅仅实施了一个发送虚假链接的行为,这个虚假链接暗臧有机关,虽然被害人不知情,但是这个暗藏机关不能直接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只要被害人不点击支付一元的链接,不输入交易密码,臧进泉等人根本不可能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因此,臧进泉在虚假链接后面实施盗窃性质的调包行为,不能直接获得被害人的财物,故其行为不可能构成盗窃罪。
关于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成立诈骗罪,一般认为被害人要有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本案对于一元以外的财物,被害人的确没有处分意识,许多人因此陷入了误区。本案被害人具有处分行为,也就是支付一元钱给藏进泉等人。实际上,只要被害人具有处分一元钱的意识,实施了处分(支付)行为,就充足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使被害人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实际处分财物的种类或者数额,也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因为被害人丧失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仍然是自己的处分行为造成的。就本案而言,因为305000是一次性转账支付出去的,只有唯一的转账支付行为,而且是被害人本人实施的。这里不可能将被害人实施的支付行为(整体),人为地拆分成一元(具有处分意识)的诈骗行为和304999元(无处分意识)的盗窃行为。所以,本案盗窃罪的定性,其实是以虚拟的盗窃行为基础的。可见,藏进泉等人根本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的盗窃行为,故该案例作为指导案例,盗窃的定性值得商榷。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