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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民商事裁判摘要集成|2016-2017/赫少华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民商事裁判摘要集成|2016-2017

文|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梳理2016年第1期至2017年第8期,最高法院公报案例30个民商事裁判观点。


一、伊立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银行卡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74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8期(总第250期)
裁判摘要:
银行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为自然人办理储蓄等业务时,居于明显的、支配的优势地位,而自然人则处于相对的、被支配的弱势地位,故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理应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


二、孙宝荣与杨焕香、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8期
裁判摘要:
收条作为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书证、直接证据,对证明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如果收条记载的内容与当事人之间实际收付款的时间、金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仅凭收条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收付款情况,人民法院还应结合汇款单、票据等资金结算凭证,对收条中记载的资金是否实际收付加以综合判断认定。
股权转让属于股权的继受取得,增资入股则是股权的原始取得。当事人之间协议将取得股权的方式由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后,原股权转让合同即被其后签订的增资入股合同所更替而终止。
根据定金合同的从属特征,作为原股权转让合同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定金罚则不应再适用。


三、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7期

裁判摘要:
1、在审理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查明质物是否真实移交监管或是否足额移交监管的基本事实,据此对相应质权是否已经设立作出准确认定。
2、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如果债权人、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质物监管人三方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均存在过错,则三方对相应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
由于债务人负有移交质物的法定义务,且质物是否移交直接决定质权设立,所以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存在的是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监管人虽然存在误以为质物真实移交的过错行为,但因这种过错行为不是导致质权没有设立的主要原因,所以其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监管人的这种责任因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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