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一赔三”规则在汽车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中的运用/陈永亮
“退一赔三”规则在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运用
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 陈永亮律师
商务部在今年4月5日公布《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于2017年7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最大的一个亮点就是改变此前品牌授权销售单一体制,破除4S店和品牌授权经销商等经销渠道垄断行为,正式允许符合规定的各种汽车销售主体存在,这其中包括普通卖场、网上销售、实体店等,推动汽车流通模式的创新,从而给消费者在购车时得到更多的选择。
在更多的市场主体进入汽车销售这个行业,特别是国家层面自2014年8月在自贸区开始了“平行进口车”的政策试点以来,使得汽车销售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但也有一些不法商家为了攫取利润,可能会采取一些违规手段进行销售。一旦与消费者形成争议或诉争之后,消费者往往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以商家“欺诈”为由,主张“退一赔三”。
笔者现就这一规则在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运用,阐述如下观点及操作建议,供同行指正。
一、主张“退一赔三”的主体必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指向的消费者。
《合同法》第113条的第1款和第2款可以同时适用,当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卖车辆时存在违约行为时,应当按照第1款的规定向消费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如果此种违约行为又构成欺诈,则消费者可以根据第2款的规定,主张经营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该标准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简称“退一赔三”。
既然“退一赔三”所适用的法律是《消法》,那么买受人的主体资格应仅限于《消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若买受人为机关团体、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主体,则其购买汽车的目的应属于业务或经营活动,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即便经营者的“欺诈”属实,非自然人主体的买受人主张的“退一赔三”诉求,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经营者的行为必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所界定的“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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