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中国外商投资法的若干建议/沈木珠(6)
以上优惠待遇的内容,人为制造了内、外资企业的待遇差别,不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有阻于国民待遇的全面实行。应当通过修订外商投资企业法取消这些内容或通过制定国内有关经济法列入提高内资企业待遇的内容予以解决。
与国民待遇相违背的另一种内容是“当地成份要求、产品出口要求、外汇收支平衡要求”等。按照乌拉圭回合协议中《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附件清单的解释,外商投资企业只要根据东道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或使用原产于当地国或来自于任何当地国来源的产品即可获得好处的规定,就属当地成份要求规定(或称“诱引性规定”)。中国《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第17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和《外资企业法》第15条的规定,就属违背国民待遇原则的“当地成份要求”的规定,属应当禁止的投资措施。其他关于要求出口,限制内销比例,限制投资领域和外汇收支平衡要求等规定,也应及时予以修正。
(二)修改外商投资法中某些不严密的规定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中国外商投资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待遇;为了扶持亏损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发生年度亏损时,可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仍不足弥补的,还可逐年延续弥补。由于这些规定不严密,且无具体限制措施,某些外商采取少报、谎报应报税目、销售收入经营所得以及虚增成本,乱摊费用,设法推迟获利年度,有意制造企业亏损,或者通过“高进低出”的办法转移企业的利润,以达到避税、逃税的目的。对这类条款应当修正或取消,即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改为“自投产年度起”或“从开始经营的年度起”。这样即可避免推迟获利年度现象的产生。至于亏损弥补的条款,可考虑予以取消,防止外商制造企业亏损而达到逃税之目的。
(三)在外商投资法主要法律中订入分期出资的总期限
中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对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均未作规定,而由投资方在合同中约定,导致出资期限过长,加上某些投资者违约,登记注册后,迟迟不投入认缴的出资额,使企业无法正常经营,亏损严重。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家工商局和经贸部联合就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发出了通知,专门对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按注册资本大小分别作了具体规定,即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的,应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缴清全部出资;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应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缴清全部出资;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的,应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全部出资;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应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全部出资;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同时,该通知还授权登记机关可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发放有效期与出资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待其出资全部到位后,再发给有效期与经营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应当说,该通知弥补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之不足,但采用通知的形式发布,给人们一种不严肃的感觉。因此,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的具体规定订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或《若干规定》,有利于约束投资者按规定签订和履行合同中的出资期限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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