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仲裁制度的新发展/沈木珠(6)
针对这一现象,《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置进行了改革,首先,确定了仲裁管理权由社会团体法人中国仲裁协会行使,改变原来仲裁管理权由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的做法。中国仲裁协会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均为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仲裁协会对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主要起协调作用。第二,仲裁委员会视需要而设。《仲裁法》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来仲裁机构按行政区划和行政管理隶属关系层层设置的做法。第三,确定了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与民间性,根据《仲裁法》第14条和第13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机构,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员从各行各业的专家、学者和专门技术人员中聘任,这就革除了以往仲裁机构受制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人员任仲裁员的弊端。我国《仲裁法》确立了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体现了仲裁制度的本质。
五、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的适用
或裁或审制度是指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或诉讼之一种方式解决纠纷的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当事人如果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就必须在合同中订入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后订立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是仲裁协议。法院只受理没有仲裁协议的案件。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案件作出裁决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在这项制度下,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必须自动履行,而不得要求该仲裁机关或其他仲裁机关再次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关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是国际上普遍实行的制度,关于仲裁的国际公约和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均确立了这两项制度。例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条第1款规定:“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标的诉讼时,如当事人一方在其不迟于其就争议实质提出第一次申述的时候要求仲裁,法院应让当事各方付诸仲裁,除非法院发现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这一规定确立了或裁或审制度,《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均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均为各国仲裁制度的统一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仲裁的一个突出特点是,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均为各自独立的体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和程序。涉外仲裁的各项制度,包括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均已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但国内仲裁则不然,尤其是经济合同仲裁,在实行或裁或审制度之前,它经历了只裁不审、又裁又审和可裁可审等阶段。只裁不审是指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后,只能报有关主管机关裁决,而不可向法院起诉。新中国成立至1978年期间,经济合同纠纷的解决就适用了这项制度。又裁又审是指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只能先提交仲裁,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的,当事人才可向法院起诉。1978年至1981年,经济合同纠纷的解决就是适用这项制度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解决依然适用该项制度。可裁可审是指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当事人既可以向法律规定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向法院起诉。因此,可裁可审制度实际上也就是“裁审自择”和“一裁两审”制度。1981年至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即适用该项制度。可裁可审与只裁不审、又裁又审相比,虽有明显的优点,如当事人有权选择不同的方式解决纠纷,对裁决不服还可向法院起诉等。但其本身也有许多不足之处:第一,当事人意思自治无法体现;第二,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得不到肯定;第三,仲裁迅速、及时、有效等优势难以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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