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仲裁制度的新发展/沈木珠(7)
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正好弥补了可裁可审制度的不足,充分体现出仲裁的特点。其实,在我国经济合同仲裁实行可裁可审制度的同时,技术合同仲裁和著作权合同仲裁就已实行了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至于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适用于经济合同仲裁则是在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之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2条规定:“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机构制作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规定十分明确地肯定了我国经济合同仲裁已由“或裁可审”制度转变为“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
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的确立和全面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仲裁法》,该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规定明确了我国各类仲裁,除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以外(仲裁法第77条)均统一适用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该项制度的实行,对于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都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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