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滥用的倾向/林晓(10)
此后,东京高裁的判决完全支持了地裁的侵权认定,并概括为:“(1)由于播放伴奏音乐侵害演奏权;(2)由于播放复制在电影作品中的歌词及伴奏音乐侵害放映权;(3)由于顾客的演唱侵害演奏权。”(判决原文同上网站登载)。
3.2.3 公开播放歌词、伴奏音乐构成放映权侵害(1999年6月日著作权法修改以后)
如同本文3.1所述,日本著作法在1999年6月修改后,将放映权涉及范围大幅扩大,不只是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对包括文字作品在内的所有作品均承认有放映权。这种变化表现在有关卡拉OK作品放映权侵害事件的判例中,即使相关判决还在论及“演奏和播放管理作品、放映含有管理作品的复制品”(原审名古屋地裁2000年(ワ)第3152号著作权侵害损害赔偿请求事件),但是,上级裁判所已注意到法律的修改,并在判决书中做出相应的修改,即将前述判断修改为“演奏和播放管理作品、放映含有管理作品的影像、作品” (《カラオケ無断使用事件(名古屋市)名古屋高裁2002年6月27日判决》参照)。显然,这一改动是按照2001年3月2日最高裁关于《ナイトパブG7事件》判决主旨做出的。因为,虽然从法律传统上日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是,民事诉讼法规定下级裁判所的判决不得违反最高裁判所的判决,事实上确立了最高裁判所判决的判例法上的地位。
在《ナイトパブG7事件》的判决中,最高裁认为,根据1999年著作权法的修改,“由于放映权涉及电影以外的作品也得到承认,放映权也涉及在通信卡拉OK歌词的放映,……卡拉OK经营者由于使用视盘用卡拉OK装置以及通信卡拉OK装置、让顾客和从业人员歌唱音乐作品、由卡拉OK装置放映或播放歌词以及乐曲,侵害了当该音乐作品的演奏权及放映权。”(参见日本《判例时报》1744号108页该判决‘检讨’(1)饮食店经营者的责任)。
4.在中国卡拉OK作品放映权的行使
4.1 放映权的侵害对象与侵权方式
2001年修改后的中国著作权法虽然增加了放映权的内容,但对放映权的定义是,“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10条10项)。因此,在现行中国著作权法上,放映权的对象范围介于1999年6月日本著作权法修改前后之间,既不是所有作品,也不仅限于电影作品。所以,1999年以前的日本判例法理对研究现在中国发生着的MTV卡拉作品放映权使用费征收问题,仍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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