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滥用的倾向/林晓(14)
在我国,对音乐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的唯一组织机构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这不仅有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集中管理的概括性规定,也有国家版权局对该机构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的认定。因此,在目前,任何脱离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无效的。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接受著作权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该组织可视为经特别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中管理机构,其行为是信托行为。与之相比,任何一家律师事务所或行业协会(或任何其伞下的“权利者联盟”),他们既不是信托公司,也不是经特别批准的著作权集中管理机构,因此,他们无权征收、管理、分配著作权使用费。
第四、任意设定使用费征收标准、在全社会开始普遍征收活动。
在世界知识产权历史上,从没有事后设定知识产权使用费标准而进行社会性广泛征收的先例。
如果详细阅读日本有关卡拉OK著作权侵权事件的判例,我们不难发现,在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早期开始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的诉讼中,其屡战屡败的记录均是遭受上级裁判所撤销下级裁判所的判决,而撤销判决的原因只有一个,就是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对卡拉OK经营业征收著作权使费用标准的颁布和施行的起算。即使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早已有明确规定,但是,如果对作品使用费的征收没有制定出统一标准并经政府文化主管机关批准,涉及该项标准的执行也无法律依据。
那么,具有普遍适用意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对著作权集中管理机构的法律规制原则,对国际唱片协会伞下的“权利者联盟”能够例外吗?
作为著作权的集中管理模式,目前世界上存在两种类型,一种是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利益,在协议的基础上设立的权利者团体,如剧作家协会等;另一种则是为了能够以简易程序、以可计算的对价使用作品而进行中介的机关,如JASRAC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权利者团体相比,作为中介的著作权集中管理机关,是更侧重于使用者利益的团体。
显然,目前为索要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使用费而在国际唱片协会旗帜下组织起来的“维权者”们,应属“权利者团体”的类型。不过,正如上述,无论何种形式的著作权集中管理模式,其运营的合法性均来源于主管机关的依法批准,并且,其设定的著作权使用费征收标准也要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
另一方面,任何针对社会公众使用者的费用征收(12000家卡拉OK经营者应当不是少数吧?并且,“维权者”的行动也是为了要实现普遍征收的目的),必须要在事前设立标准,以便使用者参照执行。在知识产权使用费的追索中,后发制人的手段,只适用在对个体侵权者的行动中。
总共17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