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滥用的倾向/林晓(8)
对此,被告辩称,“激光视盘卡拉OK软件的影像部分以及声音部分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卡拉OK软件的制作者,伴随着的音乐播放也应与画面的播放作为一体,其放映权同属于该公司(指卡拉OK制作者即“第一兴商”—笔者注),同时,声音的播放是从属于画面播放的,仅将声音播放提出不能称其为放映”。不过,对此原告立即回应指出,“原告并不是仅将激光视盘卡拉OK播放中的声音提出作为放映主张的”(参见该判决第8页)。
并且,原告认为,“在本件装置中使用的激光卡拉OK视盘(LD),卡拉OK软件在性质上音乐是主导、画面伴随着音乐,是以卡拉OK歌唱伴奏为唯一目的制作而成的,即便在实际使用中,画面(影像、歌词)与声音(伴奏音乐)也是同时的、为了获得充分的感知而将它们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它们是作为结合一体不可分地被播放的,不是仅分离出声音部分播放使用的。并且,在视盘与影院用电影中,伴奏音乐与影像分别占据的位置具有明显差异。在影院用电影中,伴奏音乐通常是与已经制作完成的影像的各个场面相吻合作曲而成的,由此,这相当于伴奏音乐的作曲,作曲家也必须听取电影著作者和导演的创作意图,同时演奏时间也受各个场面的制约。因而,在影院用电影中的伴奏音乐到底是在影像主导进行中居于从属的、附随的位置;相对而言,在激光视盘中影像与伴奏音乐的关系正与影院用电影中的关系相反,即激光视盘卡拉OK到底是以歌唱为目的制作而成的,在其播放中,伴奏音乐和歌词画面表示占有最重要的且主导的位置,影像是影像制作者自该乐曲的歌词、旋律、题名等去感觉其内容选择决定的产物,它不只受制于乐曲的演奏时间,也是听取了音乐总监等的意向进行制作完成的。因此,这种场合,影像从属于乐曲,只发挥着附属作用,仅此而已。被告的主张是无视这种作为激光视盘卡拉OK伴奏音乐的本质意义,是在仅将电影的影像部分视为主体的错误前提下,将声音部分(乐曲)作为从属部分把握的。”
另一方面,“关于在本件装置中使用的视盘归属第一兴商(视盘制作者)的著作权仅是著作权法26条1项的电影作品的作者的放映权,而该公司在制作视盘时获得了原告的许可,在其电影作品中收录复制的原告管理作品的歌词以及伴奏音乐(乐曲),其著作权归属原告,作为管理音乐著作权的一项内容,原告拥有基于著作权法26条2项的上述音乐的放映权。” (以上参见该判决第8页,另日本1999年6月修改前著作权法第26条(放映权以及发行权)1项“作者专有公开放映其电影作品、或者发行其复制品的权利”;2项“作者专有公开放映复制于电影作品中的作品、或者发行当该电影作品的复制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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