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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滥用的倾向/林晓(9)
对于以上原、被告双方陈述的理由,法庭做出了如下判断:
(1)在卡拉OK“装置中使用着的光盘是收录有原告管理音乐作品的歌词的文字表示以及与伴奏音乐偕同的连续影像的物质,以产生类似电影效果的视听效果的方法来表现,并且是固定在介质上的作品,当属著作权法上的电影作品”(参见该判决第59页);
(2)“由于凭借本件装置播放上述光盘时,能够在电视屏幕上映射收录的连续影像和音乐作品歌词的文字表示,从扬声器放出收录的原告管理作品的伴奏音乐,这该当电影作品的放映是明确的。因而,在电视屏幕上映射管理作品歌词的文字表示该当管理作品的放映,从扬声器播出管理作品的伴奏音乐也与著作权法2条1项19号(当时法律――笔者注)有关‘放映’是“指将作品投影在荧幕及其它物体上,包括播放伴随于此的在电影作品中固定的声音”的定义”相符;
(3)“因而,被告等在店铺中凭借本件装置播放收录了管理作品的光盘,并随之让雇员和顾客歌唱,当属管理作品的放映(歌词的文字表示和伴奏音乐部分)与演奏(歌唱部分),实施这些行为构成对原告管理著作权的放映权以及演奏权的侵害。”(以上参见该判决第60页)
从以上论述不难看出,该判决有关放映权侵害的论理构成是:①在光盘中收录有音乐作品的作品属于电影作品;②影像与歌词文字的同时播放属于放映,并符合著作权法有关放映的定义;③所以,播放光盘构成对原告管理作品放映权(歌词的文字表示和伴奏音乐)的侵害。
虽然,该判决由于与本文主题无关的原因被控诉审裁判所撤销,但是,该判决的论理却被以后类似事件的判决吸收。1998年8月27日东京地裁有关《カラオケボックス・ビッグエコー事件》判决,沿用了上述判决的论理构成,并得到了控诉审东京高裁的支持(1999年7月13日东京高裁判决)。
首先,在东京地裁有关《カラオケボックス・ビッグエコー事件》判决中,没有出现如同《スナック魅留来事件》大阪地裁判决那样原、被告双方有关原告是否拥有作品放映权的争执,因而,可以肯定原告对于“复制在电影作品中的管理作品的歌词、伴奏音乐拥有放映权”的主张已成定论。所以,东京地裁认为,“被告等在本件店铺中使用卡拉OK关联机器,⑴由于播放伴奏音乐,侵害了管理作品(即JASRAC受托管理的全部作品中的涉讼作品――笔者注)的演奏权;⑵公开放映复制在电影作品中的管理作品的歌词和伴奏音乐侵害了其放映权;⑶由于让顾客和着播放的伴奏音乐歌唱管理作品侵害了管理作品的演奏权。”(该判决原文参见http://www.netlaw.co.jp/index.html登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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