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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辨析/陈召利(4)
观点一:承兑汇票是一种约定承兑日到期的债权,提前承兑,应给付贴息。付款方在付款到期之日以承兑汇票支付,实际上一种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应当承担贴息损失。
【案例索引】天津国电海运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书
观点二:接收银行承兑汇票一方有权要求付款方赔偿其贴息损失,但应当提供其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未实际发生损失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中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
观点三:接收银行承兑汇票一方是否有权要求付款方赔偿其贴息损失,应进行综合判断。如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是双方的交易习惯,而且收款方在接收银行承兑汇票时未提出异议,则收款方无权要求付款方赔偿其贴息损失。(浙江高院案例)
【案例索引】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与五洋建团股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正所谓无损害无救济。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我国合同法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为平衡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创设性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实践中,大部分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赖于工程竣工后的工程造价审计,最终审计结果的出具往往在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以后,这直接导致实践中建设工程承包人请求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时其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行使期限早已届满,严重损害了承包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该项规定备受诟病。
为了修正法释〔2002〕16号文的上述缺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印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作了补充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但是,这依然无法解决大部分承包人的先受偿权在正常情况下因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届满而消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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