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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交通违法主观故意与犯罪过失 关联性对比研究/安 琪(2)
第二、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并不构成本罪。
第三、严重后果必须由交通违法违规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交通违法违规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不存在先行与后续的因果关系,则也不构成本罪。
第四、因交通违法违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或空中航道上。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时、空中,而是在企业事业单位、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也不构成本罪。
很明显,交通肇事罪构罪客观要件中的四个因素,是紧密关联、缺一不可的。而司法实践中,最容易犯的错误即是忽视“交通违法性”这个前提,往往只重视严重后果这个条件,或者轻易驳离交通违法违规与严重后果的关联性,甚至想当然的以发生了严重后果而逆推交通行为人一定存在过错,进而就必须承担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忽略了交通行为本身是一个高度危险的行为,在交通行为中存在很多交通参与者无法预料和掌控的外来危险和可能。比如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可能会刹车失灵、车轮可能会突然爆破致车毁人亡、车辆可能会发生自燃损害、山上岩石可能自行滚落砸毁车辆等等,如果只注意“严重后果”而忽略了“交通违法”这个前提及其二者的因果联系,是极不客观也显示公平的。
三、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分析
交通肇事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造成,或由前述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因为社会实践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就更应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交通违法违规行为具有刑法因果关系,才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就主观罪过来看,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自然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刑事过失犯罪的主观特征,但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交通违法违章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行为人在违反交通法规上很明显多是明知故犯的主观故意,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即行为人对自己主观故意的交通违法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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