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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交通违法主观故意与犯罪过失 关联性对比研究/安 琪(3)
也就是说交通肇事罪主观构成上是一个“交通违法主观故意”与“交通肇事罪主观过失”紧密相关联的复杂混合主观要件。行为人若没有交通违法的主观故意存在,即失去了其交通行为应受处罚、特别是刑事处罚的违法性前提,也失去了其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过失性犯意基础,则无论造成什么交通事故,均应归属于一般意外交通事故,则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行政或民事责任即可,而不能只重后果,客观归罪,轻易运用刑事手段进行惩罚。
四、交通肇事罪是“行为+结果”的有机结合
通过对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分析,我们应当明确,交通肇事罪是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有机结合,其绝不是简单的“结果犯”,也不是纯粹的“行为犯”。因为同样是交通犯罪行为,危险驾驶罪即是典型的行为犯,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
很明显,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共同的前提都是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只是危险驾驶罪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更严重的违法行为,故不需产生危害结果,即将其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直接纳入犯罪,运用刑法进行惩戒。而交通肇事罪正是因其交通行为违法性没有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违法性严重,故需同时具备“造成严重损害结果”这一因素,才能构成犯罪。但又不能因交通肇事罪的交通违法性相对于危险驾驶罪的交通违法性轻就直接忽略其违法性存在而只看损害结果,即交通违法性与严重损害后果二因素并存且相关联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缺一不可的因素,绝不能将二者隔离开来定罪。
五、交通肇事罪定罪应谨慎而为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中国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长,随之而来的是各类交通事故数量也迅猛增加,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据不完全统计,中国每年发生各类交通事故数十万起,死伤数十万人。也就是说,交通行为因其本身的高危险性,事故多发、高发是难以避免的伴身物,人类不可能因噎废食,也不可能对交通参与者求全责备,对此类常见的危险民事行为,法律特别是刑法,应当充分发挥其刑法的谦抑性作用,重点打击那些具有明显违法性,即明知故犯各种交通法规,因而引发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而不能任意运用刑法手段,扩大打击面。否则,数十万起交通事故,就有可能引发数十万起交通肇事犯罪,这对一个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国家而言,风险太高,并不利于社会安定。
综上所述,交通行为是当今社会发展必不可缺的常见行为,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必然难以避免,对于交通事故本身,一般行为参与者均是不愿意发生的,主观上没有可被责难性。由此可见,应当受到惩罚的是交通违法行为,及其因交通违法而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行为。前者如果仅是一般性违法行为,则应受交通行政处罚,但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也可直接承受刑事处罚,即运用危险驾驶罪进行处罚;而后者,即因交通违法而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行为才是应当适用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罚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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