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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ups在华败诉谈起/齐艳铭(2)
UPS公司辩称:UPS公司与上海振华公司未就标书到达目的地的日期有过明确约定;UPS公司为上海振华公司快递标书费时六天零五个小时,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国到也门四到七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系上海振华公司未按规定注明快件的类别、性质,以致UPS公司无法报关,责任在上海振华公司。即使UPS公司延误送达,应予赔偿,亦应按《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或《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上海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经审理,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UPS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迅速、及时、安全地将上海振华公司所需投递的标书送达指定地点。但是,UPS公司于1993年7月21日上午接受标书后,未按行业惯例于当天送往机场报关,直到23日晚才将标书报关出境,以致标书在沪滞留两天半,UPS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快件运输迅速、及时的宗旨,其行为属延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海振华公司虽未按UPS公司运单规定的要求填写运单,但UPS公司在收到上海振华公司所填运单后,未认真审核,责任在UPS公司。UPS公司提出的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及致使标书延期出境的主要原因在于上海振华公司运单填写不适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上海振华公司要求UPS公司退还运费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我国政府均已加入和批准。该公约修改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二项关于“在运载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和“如登记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用于决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该数包件的总重量”的规定,在UPS公司运单背面书写明确,故应视为上海振华公司和UPS公司双方均接受上述规定,UPS公司应按“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上海振华公司经济损失。标书运单上填写总重量为8公斤。据此,该院于1995年9月18日做出如下判决:
一、UPS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赔偿上海振华公司经济损失2000法郎(折合人民币12695.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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