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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肇事罪刑附民案件是否应支持除残疾和死亡赔偿金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探讨/安 琪(2)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很明显,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三种形式,而不能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理解为不同于“精神抚慰金”的物质损失。在交通肇事刑附民案件中,以物质损失的名义支持“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却又不支持单独意义的精神抚慰金”,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精神抚慰金”概念的错误理解,明显存在逻辑矛盾。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中就曾明确答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五、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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