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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生命不在于解释,而在于价值衡量/肖佑良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解释,而在于价值衡量

内容提要:法条是不可拆分的行为整体,具有五大有机统一的属性。法律解释的实质就是价值衡量。五大统一在刑法理论中实现之时,就是刑法理论修成正果之日,刑法解释将实现统一,犯罪论体系也将实现大统一。

整个18、19世纪,法律的主观解释论,在西方国家是占绝对主流地位的学说。自20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已经整体呈现出从主观解释论,客观主义向客观解释论、主观主义的转向,客观解释论己成为西方国家占主流地位的解释理论。在我国,客观解释论也因获得广泛认可而成为通说。
从有法律以来,法治内部就一直存在无法消解的矛盾,例如客观性与主观性、确定性与灵活性、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等两者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归根结底是法律的表现形式与法律的内在价值之间的矛盾。理论的矛盾无法克服,说明理论本身存在问题。法律的属性是什么,对于这个基本问题的回答,德日法学家始终坚持主观与客观,事实与价值,形式与实质,原则与例外,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不是共存共容的,而是相互对立的立场。问题是这种对立的立场脱离了实际。以行为的主观与客观分离为例,假如我们亲眼目睹一个犯罪行为发生的全过程,我们看得见摸得着的是行为人的行为整体。这个行为整体是主客观统一的,是主观见之于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实体。我们看不见摸不着一个名叫有责的实体。因此,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实体)的德日犯罪论体系,其中责任支柱(实体)是虚拟的,不符合实际。事实上,刑法规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这个行为整体具有五大统一的属性,即行为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行为的事实与价值的有机统一、行为的形式与实质的有机统一、行为的原则与例外的有机统一、行为的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的有机统一。五大有机统一,彼此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的有机统一体系。五大统一,充实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部内涵。它是从实践中归纳出来的,没有人能够推翻它。
刑法条文是行为整体。刑法条文是描述行为类型的行为整体,具有不可拆分的属性,不允许将刑法条文打碎成字、词、句。可是现有的刑法解释方法,正好是把刑法条文分拆成字词句进行解释的。所谓文字通常含义,文字的可能含义,文义的射程范围,语言含义的“核心——边缘”结构等概念,就是对刑法条文作字、词、句碎片化理解的结果。这种碎片化的理解,实际是把行为整体拆个七零八落,背离了法条的行为整体性,不仅没有多少实用价值,而且容易产生分歧。当一个刑法条文被视为一个整体之后,无论解释者是谁,无论什么时候,都只能作同一行为类型的理解,从根本上排除了分歧意见。整体事物的判断,必然是整体判断。例如,判断一个水果是不是苹果,通常是在观察形状、大小、色泽、重量、果味等特征之后,直接作出整体判断。我国早在《唐律·名例篇》中就有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举轻以明重。”其中的“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这种行为的整体判断模式,就是将法条不看作单个的语词,而是视为一个具有价值属性的行为整体看待,当欲规制的生活行为与法条规定的行为类型具有相同性质时,直接根据价值大小作出当然的判断。这种整体判断,不会出现分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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