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生命不在于解释,而在于价值衡量/肖佑良(3)
刑法的生命在于价值衡量。刑法条文是抽象的事物,具有抽象性,案件事实是具体的事物,具有具体性。两者属于不同层次的事物,刑法条文是比案件事实更高层次的事物,既具有事实性,又具有价值性,案件事实是现实中的事物,具有事实性,不具有价值性。因此,刑法条文能够包容形形色色的案件事实。无论是传统三段论模式下的刑法解释,还是案件事实归摄到法条之下,都是借助了价值衡量这个媒介实现的。传统的三段论定性模式,其核心不是刑法解释本身,而是价值衡量。大前提解释出小前提来,实质是小前提与大前提价值相等的原因。假如严格按照西方法学理论,只承认法条的事实属性,那么法条本身只能是事实。于是,法条解释的范围就相当有限,只能从事实到事实。例如德国法院就认为,“把人拎起来往墙上撞”不属于危险性人身伤害,理由是不能把墙壁视为危险性工具。尽管德国人承认这种行为认定危险伤害罪而处以更严厉的刑罚,可能更符合设立严厉刑罚的目的,但是德国认为这不能成为解释偏离字面含义的理由。不然就构成类推适用,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其实,只要承认法条的价值属性,这个问题就不是个问题了。弄清楚了刑法适用的实质就是价值衡量之后,定性模式除了传统的三段论模式(通过解释间接进行价值衡量)外,还可以抛弃三段论,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归纳(直接进行价值衡量)。就是说法条不变,将案件事实直接归摄到某法条之下,就按此法条定性。换言之,法条是行为,案件事实也是行为,当两种行为在价值上相同,案件事实就按该法条定性。笔者将这种直接进行价值衡量的定性模式命名为直接定性法。
价值衡量的应用。无论是简单案件,还是疑难案件,都要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建立起对应关系。对应关系建立的过程,就是目光在两者之间往返的过程。在简单案件中,由于案件事实中的行为,与法律规范中的行为,两者的表现形式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使用相同字面含义表达,一目了然就能够作出判断,因价值相等而直接建立起两者的对应关系。在疑难案件中,案件事实中的行为,与法律规范中的行为,两者(都是行为整体)的表现形式存在明显差异,不能使用相同字面含义表达,建立两者的对应关系不能轻易作出判断。例如挪用公款与挪用国库券。两种行为的形式与实质都相同,它们的价值就相同,两者之间就能建立对应关系。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显然,挪用公款与挪用国库券,两者形式与实质都相同,因而价值相同。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的破坏汽车与破坏大型拖拉机,两者从形式到实质都不同,因而价值不同。前者是特指公共交通工具,后者是禁止从事客运的农用机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与放飞笼中鸟或者将他人钻戒扔入大海,两者价值不同。毁坏他人财物,财物要么毁灭,要么损坏,放飞的笼中鸟或扔入大海的钻戒,从形式到实质都不符合。因此,疑难案件如何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具体操作的方法,就是坚持形式罪刑法定原则与实质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通过价值衡量这个媒介,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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