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生命不在于解释,而在于价值衡量/肖佑良(4)
在刑法适用中,司法人员的目光之所以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原因就在于案件事实的具体性与刑法规范的抽象性之间存在差异和隔阂,要建立两者之间的对应关系需要进行价值衡量。目光不断往返,就是正在衡量价值是否相等。在现实中,当我们比较两个物体的重量是否相等时,我们的目光就是在这两个事物之间不断往返,然后作出判断的。有学者提出所谓的三段论倒置,就是先有结论,后寻找大前提的情形。其实,所谓的先有结论,就是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通过价值衡量直接作出判断,因案件事实与规范事实价值相等,直接按照规范事实得出定性结论。有了定性的结论之后,再核对案件事实,对应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是否一一齐全。如果齐全,说明先前价值衡量的结果经得起检验,是正确的。如果不齐全,则说明当初的价值判断不正确,需要重新进行整体的价值衡量。如此循环,很快就能找出唯一正确的答案。这种所谓的三段论倒置,就是上述的直接定性法。
刑法的确定性。法治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确定性,追求确定性和完美一直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目标。过去我们认为,使用文字作为表达的符号,直接将法的稳定性与开放性矛盾导入制定法之中,产生了法律本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即法律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事实上,由于刑法规范是事实与价值的有机统一,代表了法的稳定性与开放性是有机统一的。也就是说,刑法规范除了通过事实(字面核心含义)获得确定性之外,刑法规范还通过字面含义代表的价值获得确定性。由于法的价值属性,使得所谓法律本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即法律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全部自然消失了,法律通过价值属性不仅实现了合目的性、周延性、明确性,而且还实现了与时俱进性。所谓的“死人为活人立法”之说,只看到了事实属性的一面,没有看到价值属性的另一面,以偏概全,言语粗俗,内容荒谬。价值的明确性,同样是明确性。例如,刑法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条文的事实属性弱,价值属性强。由于此类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没有一种具体行为(事实)具有典型性,只好利用价值属性来表现确定性。这种情形下的刑法适用,司法人员往往选择一个具体的案件事实(心目中曾经办理过的典型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或者典型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作为衡量的标准,对当下待处理的案件事实进行价值衡量,进而得出结论。价值的明确性,通过己知事实的明确性予以实现。有学者提出中国刑法中存在明确性问题,什么空白罪状,什么兜底条款,什么罪量要素,尤其是我国刑法中第二百二十五条,认为都存在明确性问题。实际上,这些所谓的明确性问题都不能成立。价值表现的明确性,与事实表现的明确性一样。司法人员利用刑法中列明的事实或者现实中典型的具体事实予以替代,明确性依然是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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