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生命不在于解释,而在于价值衡量/肖佑良(5)
恶法亦法是个伪命题。伪命题的本质,就是只承认法的事实属性所造成的,是法条僵化主义的结果。勿庸置疑,立法者不可能制定一个会得出非正义结论的法律。因此,问题必定是出在刑法理论上,出在执行上。司法人员陷入恶法亦法的误区,原因仍然是刑法理论对法律五大统一的属性认识不到位,法律具有原则与例外有机统一的属性。所谓成立恶法亦法的情形,都是法律的例外情形,理所当然不能适用法律原则。法律的例外情形,包括了法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还包括了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期待可能性(例如癖马案)等情形。例如,正当防卫杀人,立法者在立法时,就把正当防卫杀人排除在故意杀人罪之外的,根本不存在适用故意杀人罪的问题。再例如,为修路开山炸石而非法制造爆炸物。这种情形立法时,就是被排除在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圈之外的。事实上,正当防卫杀人,为修路制造爆炸物,与刑法意义上典型的故意杀人,非法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从形式到实质都不相同,不具有可比性。显然,恶法本身就不是法,恶法亦法根本无从谈起。
罪刑法定的形式与实质。刑法规范具有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的属性,形式与实质不可分割。这就意味着,要么两者都符合,要么两者都不符合,不存在形式符合,实质不符合,或者实质符合,形式不符合的问题。凡是形式与实质都符合的,就是扩大解释,凡是形式与实质都不符合的,就是类推解释。
诚如前述,五大统一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部内涵。形式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片面的,实质的罪刑法定原则也是片面的,它们都有无法克服的缺陷。对应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同样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从形式解释论走向实质解释论,是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我国客观解释论占据通说地位,原因在于盲目跟风,照搬照抄西方法律解释学的进路,没有任何创新可言。我国有些留德留日的刑法学者,在国外学个两三年,以为自己取得了真经,回到国内主张推广三阶层或者二阶层,鼓吹引进德日刑法理论与学派之争,鼓吹我国刑法学知识去苏俄化。他们大肆宣扬德日理论的优势,对德日理论的劣势闭口不谈。对照罪刑法定原则的五大统一,就会发现,三阶层或者二阶层的理论基础,建立在主观与客观分离,形式与实质分离,事实与价值分离,原则与例外分离基础上。这种人为的分离,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贯彻下去,是理论与实践产生隔阂且无法弥合的总根源。不可思议的是,部分学者对三阶层所谓层层递进的逻辑性,崇拜到了痴迷的程度,进而产生了幻觉,以讹传讹。殊不知,三阶层是人为虚拟而设立的。现实中,既没有独立于主观方面的该当性,也没有独立于主观方面的违法性或者不法,更没有独立于客观行为的有责性,名符其实都是虚拟的。第一阶层与第二阶层是什么关系,第二阶层与第三阶层是什么关系,德国、日本刑法学者无人能够阐述清楚。阶层与阶层的关系都是不明不白的,何谈层层递进的逻辑性呢?德日理论最大的问题就是虚拟性,虚拟的东西太多。虚拟的东西,没有衡量标准,人人都可以尽情发挥,鼓捣出大量的著作和论文,例如客观归责论,违法性论等等。德日理论给人以树大根深叶茂的假象,实际上大部分是假根假枝假叶。笔者提醒我国德日刑法理论的追随者和鼓吹者,个人陷入误区事小,如果把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带入误区,最终不得不再次返回来,这个轮回要付出的代价太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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