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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相关争议热点,以私募基金为视角/赫少华(4)
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依据源自《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第7项“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9号和(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均认可了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做法。但须注意,两个案件中也都由证据证实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

但也须注意,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加之解释四的进一步细化,相对趋于成熟,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派生诉讼尚需要司法实践的补充和完善。《合伙企业法》对比《公司法》,条文上缺少对合伙企业派生诉讼设定前置程序,但在适用上仍应具有相应的前置因素。

譬如-756号案件,基金管理人在债务人一再违约的情况下,未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反而应债务人的请求,书面同意有步骤的解除对债务人抵押物的抵押权,放任债务人一再拖延到期债务。且基金管理人在一审、二审中的行为表现,也佐证了怠于履行的观点。

而-19号案件,有限合伙人在诉讼前,也发函催告过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权利,但后者并无动作。

至于一些特殊情形下的有限合伙人是否可以提起派生诉讼?
譬如未经工商登记的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内部都知晓也承认该有限合伙人,但工商上未作(漏)登记。此种情形下,操作规则与股东代表诉讼类似,合伙企业的派生诉讼无法脱离公司法中派生诉讼的司法实践。

七、有限合伙企业案例之违反竞业限制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99条及49条,合伙人违反竞业限制的,应就其违反竞业限制所得的收益以及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向合伙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存在被除名(强制退伙)的风险。

有限合伙企业竞业限制(竞业经营与自我交易)的一般规则:

普通合伙人(适用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普遍限制但书同意,有限合伙人的原则同意但书限制。
即,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与第三方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有限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即,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与第三方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有限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有限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特殊的角色,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的竞业限制是如何细化的?法律并未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竞业禁止义务作出特殊规定,司法判例中似乎也没出现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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