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相关争议热点,以私募基金为视角/赫少华(6)
有观点认为,条款中约定的保底条款与固定收益,会存在法律适用的差异。其实,并不是字眼本身的问题,而是本金款项的性质界定,是投资还是借贷,许多约定固定收益的条款,实际上是借贷实质,目前常见的形式: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北京三中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5594号法院认为,根据合伙协议,周某等四人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企业风险,即该四人名为*中心的合伙人,实际与*中心之间是借贷关系。
上述的一些案例,基本是内部保底,实务中,也常存有有限合伙人的外部保底,如合伙企业的收益不足以支付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或最低收益,不足部分由外部第三方补足,至于效力的认定,是否涉及违规等,也是一个争议点。
对于有限合伙人的保护,除却外部保证人、普通合伙人等的承诺保底条款外,在有限合伙人中也涉及劣后级对优先级的保护,如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回购安排,也是私募基金中优先级有限合伙人退出方式。
即在触发一定条件(如项目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实现回收或无法退出等)时,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的劣后级有限合伙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购买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所持有的财产份额的安排,以使得优先级有限合伙人退出的安排。
九、有限合伙企业案例之知情权(查阅与复制的界分)
《合伙企业法》第28条对合伙人的知情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崇明法院(2016)沪0230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对相关会计资料仅有查阅权,并无复制权,而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中也未特别约定合伙人享有合伙企业资料的复制权。该案件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7050号民事判决书,更进一步明确:
法律赋予合伙人的知情权仅限于查阅,而无复制权。
公司法尚且对股东知情权范围中的复制权作出了相关限制,何况是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可能存在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或产生同业竞争的情况。如任由有限合伙人复制合伙企业财务资料,可能将损害合伙企业的正当利益。
故在目前法律无明确规定合伙人可以复制相关财务资料的情况下,不应对法律规定随意进行扩大理解。
但法律并不禁止合伙人之间进行特别约定,依照上述4327号案的意思,可约定复制权。(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03号也正面肯定了该观点。
而私募基金中,若有限合伙人知情权受限,在在基金管理人不配合甚至缺位的情况下,无法获得相关投资文件的情况下,无法及时了解或判断基金管理人是否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投资或投资标的是否符合协议约定的范围等,可能会造成损失的不能及时制止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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