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相关争议热点,以私募基金为视角/赫少华(7)
注:公司法解释四对知情权的新规定,可结合参考。
十、有限合伙企业案例之普通合伙人虚假宣传,有限合伙人救济角度
提到这个话题,不少文章里都会提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指出:
*中心和*公司在未与华澳信托就“郎溪商会大厦项目”进行业务合作的情况下,即与柳*签订系争合伙协议,并以华澳信托-郎溪商会大厦投资基金(FOT)项目名义收取相关款项,属于法律认定的欺诈行为。
现柳*据此要求撤销系争合伙协议,*中心和*公司共同返还11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撤销是一个角度,存有欺诈或披露不是,另有新颖的判决角度,演化为借贷关系。
浦东法院(2017)沪0115民初13*号民事判决中,认为被告虚构了资产托管人、托管人,资产管理人、管理人、注册登记机构等,但因原告对此并未提出主张,故本院对此不做处理。
现本院确认认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有效,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理财款本金,但被告无证据证明系争资产管理计划已经在中国证监会成功办理完毕备案手续,故双方之间可按资金借贷关系予以处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系争私募基金项目的设立,并未在中基协备案,*公司作为基金项目管理人也未在中基协登记,因此,*公司并不具有发起募集并管理系争私募基金的资质;另外,*公司多次出具补充协议及承诺书承诺还本付息,更符合借款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认定系借款合同关系。
十一、有限合伙企业之除名退伙
《 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于除名程序,基金管理人角度可能会倾向于将除名条件设定较为苛刻,局限在“因执行事务合伙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合伙企业受到重大损害”,并将司法机关裁判作为前置条件、除名决议需要基金管理人同意方可通过等,架空除名条款。
所以,需要可以合理设置除名程序,有的提建议约定,经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即可将其除名,并要求基金管理人被除名后,应在约定时间内将合伙企业的印鉴等及时移交给指定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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