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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体所有权的产生及问题/张文忠(5)
由于作为基层供销合作社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基层供销合作社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时出资人一栏找不到真正的出资人,现行工商登记的出资人一栏往往写为“xx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代替入社农民集体成为了出资者,进一步说明了现实中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的事实。
(二)经营体财产的所有权权益得不到保障。
1、经营体财产的所有权权益受损得不到维护。由于作为经营体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劳动群众集体已不存在,主体虚位,在经营体财产所有权权益受到不当限制,甚至被侵犯时,也就得不到维护。比如:村民小组土地的收益权、处分权受到了严重的限制,得不到村民小组财产所有权主体的维护。
2、经营体财产的所有权权益增殖得不到驱动。比如:法律规定城镇集体企业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但由于作为城镇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劳动群众集体已不存在,主体虚位,城镇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的权益增殖也就得不到驱动。
(三)经营体财产的产权运作缺失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制约。
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手工业合作社早已不存在。基层供销合作社虽然存在,但作为基层供销合作社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基层供销合作社的财产产权运作缺失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制约。比如,基层供销合作社的财产受到经营者侵害,缺失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制约。
三、集体所有权问题的解决途径
(一)从建立经营体的现代产权制度入手。
现实中并不存在由劳动群众集体直接持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都已经投入到某个经营体(村民小组、基层供销合作社、城镇集体企业)。正因为如此,在作为经营体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劳动群众集体不存在的情况下,经营体还能够保存本组织的财产到如今。找寻破解集体所有权问题的办法,要从建立经营体的现代产权制度入手。按照现代产权制度,经营体对本组织的财产拥有产权,劳动群众集体对经营体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要摆脱劳动群众集体缺失的纠緾,一方面要区分不同经营体的产权:村民小组对本组的财产拥有产权,基层供销合作社对本社的财产拥有产权,城镇集体企业对本企业的财产拥有产权。另一方面要为这些经营体的财产找寻合适的所有权主体或者所有权代表:为村民小组财产找寻合适的所有权主体,为基层供销合作社财产、城镇集体企业财产找寻合适的所有权代表。
(二)以村民小组成员集体作为村民小组财产的所有权主体。
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合并为人民公社,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不存在,形成了公社管理委员会、管理区(或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集体经济组织体系。农村改革后,农村土地“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经济制度基本没有改变,不过称谓有了变换,“生产队”的称谓换成了“村民小组”。从全国来看,农村土地95%以上属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少量属于村级农民集体所有,极少数属于乡级农民集体所有。目前的村民小组成员已不是当年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入社农民,村民小组成员集体也不是当年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入社农民集体。从法律上确认目前现状,以现有村民小组成员为准,以村民小组成员集体作为村民小组的财产所有权主体,村民小组的财产(包括土地等)归村民小组成员集体所有。2007 年颁布的《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物权法》通过引入“成员权”概念来明确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为了进一步落实成员权,该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了集体成员对于集体重要事项的决定权,第62条规定了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第63条第2款还规定了集体成员的撤销权。《物权法》以“成员集体所有”的新思路,通过与成员权的结合,有利于破解集体所有权制度的难题,开辟了一条完善集体所有权的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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