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贫困扶助法》 草案建议稿/曹红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贫困扶助法》草案建议稿
曹红星律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权,落实国家救助责任,及时扶助贫困,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享有依照本法获得扶助的权利。
第三条 所有扶助活动遵守公开、公平、自愿原则。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强迫他人接受扶助。国家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公民合理的扶助申请。
第四条 国家扶助活动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国家财政承担,被扶助公民不承担任何费用。每年中央及各级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将扶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落实情况应当由审计部门依法审计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领导、监督全国的贫困扶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贫困扶助工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扶助工作。 第六条 贫困标准由国务院根据全国经济发展状况规定并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对本省进行具体明确。市、县、旗制定具体的标准。
第七条 国家扶助可以因地制宜对整个自然村、行政村或乡镇通过修建、改善水利、交通设施、居住环境进行整体扶助,也可以采取对公民个人扶助的方式。
第八条 非国家部门对公民自愿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法。
第二章 对自然村、行政村、乡镇的整体扶助
第九条 自然村、行政村、乡镇由于整体地理位置、发展环境恶劣,导致大部分公民生活困难、难以改善的,可以采取整体异地搬迁安置的方式进行扶助。
第十条 自然村、行政村、乡镇具备条件可以通过兴建、改善水利、交通设施整体脱贫致富的,由国家通过修建、改善水利、交通设施进行扶助。
第十一条 自然村、行政村、乡镇认为符合整体扶助条件的,由该村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可行性报告,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上一级人民政府认为符合整体扶助条件的,逐级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认为自然村、行政村符合整体扶助条件的,可以协助、支持自然村、行政村编制可行性报告。
第三章 对公民个人的扶助
第十二条 对公民的扶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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