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贫困扶助法》 草案建议稿/曹红星(2)
2、给予一次性救助金;
3、 给予贷款优惠;
4、提供技术性指导服务;
5、其他能够使被救助公民脱贫、致富的方式。
第十三条 公民由于身体残疾、年老患病导致丧失生活来源,也没有其他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人的,或虽具有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但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抚养义务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已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民,身体恢复健康、具备劳动能力;或者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人经济条件改善,具备扶养能力的;或者因其他捐赠、中奖等能够获得六个月基本生活费以上生活来源的,或者有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自愿承担扶养义务且具有扶养能力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捐赠、中奖资金使用完毕,或者自愿承担扶养义务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不再承担扶养义务,或丧失扶养能力,致使被扶养公民再次丧失生活来源的,该公民可以再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公民因突发急病、事故、自然灾害导致身体受伤、房屋受损严重,无力承担治疗费用或者无力承担房屋修建费用的,可以申请一次性资金扶助。
公民因第三人责任导致伤害,第三人无力赔偿或不能及时赔偿的,也可以申请一次性资金扶助。第三人之后给予赔偿的,公民应当将一次性扶助资金适当返回或全部返回。
第十六条 对于一次性扶助资金的数额,根据公民的申请,由民政部门在公民所需的必要费用内确定。
第十七条公民虽然家庭经济困难,但是具有生产、种植等经营条件,仅是缺少所需资金的,可以申请贷款优惠。
贷款优惠的方式包括由国家投资专门银行提供担保、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利息、免除部分或者全部本金等方式。
第十八条被扶助的公民不正当挥霍、超过合理范围、用途使用扶助资金,批准扶助的国家部门均可以决定取消其扶助。下级部门决定取消的,应当逐级报上级部门备案。上级部门发现取消不当的,可以决定撤销下级部门的取消决定。
被扶助的公民不正当挥霍、超过合理范围、用途使用捐赠、中奖资金导致丧失生活来源的,在捐赠、中奖资金可以合理使用的年限内不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公民申请享受贫困扶助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证明材料,报所在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认为公民的申请符合扶助条件的,可以提供必要的协助。
公民申请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助收集相关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认为公民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协助。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