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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贫困扶助法》 草案建议稿/曹红星(3)
第四章 贫困扶助的落实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收到公民的申请后,认为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公民需要补充的材料;认为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扶助或不同意扶助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收的,可以向本人留置送达或者向与本人同住的成年家属送达。也可以按照申请人申请材料上记载的地址邮寄送达,自邮件交邮之日经过合理期限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作出同意扶助的决定的,应当立即开始实施:
1、 同意公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自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2、 同意给予公民一次性救助金的,三十日内发放到公民提供的本人的银行账户中;
3、 同意给予公民贷款优惠的,十日内通知有合作关系的银行给予办理;
4、 同意给予公民提供技术性指导服务的,五日内将专家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公民及并向专家送达同意扶助决定书;
5、 同意给予公民其他方式扶助的,应当及时开始实施。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每年度对申请的整体扶助统一进行审批,将扶助资金列入该年度财政预算,并监督扶助资金及措施的落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民在申请贫困扶助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扶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法律责任,已经获得扶助的,应当将获得的扶助资金追回,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查、批准贫困扶助中,接受请吃、礼金,或者与申请人串通骗取贫困扶助的,或明知申请人提供虚假的材料仍批准的,依法追究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索要钱财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民认为县级民政部门决定不给于贫困救助违法的,或者给予贫困救助的资金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在接收到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申请整体贫困扶助的自然村、行政村、乡镇认为作出不给予扶助的政府的决定违法的,可以在接收到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更高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直至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于批准的贫困扶助中存在的虚假、违规情形,均可以向国家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规定。国家部门并对于举报、投诉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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