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性的缓解 司法实践对“涂销主义”适用的反思/汪国强(2)
二、立法的选择
对于上述两种主义,各个国家都是以适合本国国情的方式来处理,德国采取的是承受主义,依照《德国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法》第44条规定得出拍卖最低出价额,买受人必须超过最低额才能成交,不计入最低额的权利方随拍卖行为消灭。瑞士对于标的物区分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分别采取不同立法政策,依照《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对于未到期的优先权和用益物权采取承受主义,拍定人需要承受权利上的负担,对于已经到期的权利负担,应在拍卖价金中扣除,显然偏向涂销主义。《日本民事执行法》采取的是涂销主义为原则的立法政策,在拍卖过程中,对于没有收益的质权和抵押权,先取特权采取涂销主义,经过拍卖程序后消灭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但是对于第一顺序的用益物权和留置权,甚至短期租赁权依照民法应保护的权利,采取承受主义。法国也采取了两种不同的立法政策,依照《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典》的相关规定,依照“拍卖判决”,可以驱逐无权利人 ,从反面推论,具有合法的用益物权和租赁权的权利人的负担仍需要承受,同时法典规定买受人应在2个月内提交拍卖价款否则不生效力,不过如果融资困难,可以先设立抵押权融资再行注销拍卖前上的权利负担,可以说灵活的采取了涂销主义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拍卖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可见我国在强制拍卖程序中采取了以涂销主义为原则,兼吸收了承受主义的立法政策,对于担保物权采取涂销主义 ,除非发生当事人另有约定,对于用益物权和承租权一般采取承受主义,不过限于不影响在先的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 。可以说我国的规定给予相关权利人“父爱”般的关怀,强迫担保物权人要立即受偿结束债权风险,不惜违背不动产金融的真正目的。对于买受人也体贴细微,除了能看得见的风险,力图予其无瑕疵的给付,也不论其是否有融资能力一次吃下,不得不说整个制度的设计带有理想主义的初衷,缺少制度运行经济成本的思量。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