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性的缓解 司法实践对“涂销主义”适用的反思/汪国强(5)
五、竞益拍卖的引入
仅仅在当下的法律制度框架中即便作出理论上的再平衡并不能彻底转换局面,最好是吸取经验创设制度来弥补现实的不足。瑞士强制拍卖制度中的双重报价制度令人瞩目,所谓双重报价就是在设立用益物权的不动产强制拍卖可以两轮报价,分别为接受权利负担的拍卖成交价格和不接受权利负担的成交价格,买受人可以自由选择,这样的设计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降低了成交价必然提高了成交量,又有利于维持法律关系的安定。较好的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
近年来我国不动产交易频繁,房屋成交量巨大,国民在大量的实际买卖中也都对融资首付,物权抵押、分期还贷具有清晰的理解和合理的判断,可以说拍卖标的上一定要涂销负担以换的简单的法律关系的立法目的已经没有意义,毕竟所谓简单也只是相对于法律常识普及效果而言,因此强制拍卖程序应采取涂销主义和承受主义并重的选择设计,将选择权交给参与拍卖程序的当事人,而不应再次给予“父爱”的关注。当然强制拍卖程序的目的多元化和公法属性也会制约当事人的私法自治,因而没有必要照班全抄域外制度,不过可以借鉴瑞士的制度尝试先迈出一步,建立竞益拍卖制度来平衡制度的重心。
首先拍卖程序应由债权人申请进入程序,其次执行机关应向担保物权权人发出通知书,告知其可以选择竞益拍卖方式,如果抵押权人只想在本次拍卖中直接实现全部债权,节省司法成本,则只启动涂销主义主导的拍卖,依照传统公告方式对社会公告,买受人需一次性交纳款项,获得干净的物权。如果抵押权人考虑标的物的实际情况暂时不需要或者没把握收回全部债权可以申请竞益拍卖模式,由拍卖组织方向社会大众公告有负担权利和没有负担权利的标的物实际情况和法律风险,并对买受人分别登记和告知,同一轮次的拍卖仍然首先按照传统的涂销主义设计举行,无论是否成交均不作最终结论,拍卖机构立即对于同样的标的物启动承受主义的拍卖程序,然后对比两次拍卖的结果,选择对于实现债权更有效益的拍卖程序为最终结果,裁定成交。假如竞益拍卖的方式得到普及,可以推测具有较多优势1、最大可能的实现债权;2、降低了买受人的门槛,成交量变大;3、合理地尊重抵押权人的意见,适当维护了不动产金融的稳定推进;4、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被过于贬值处分;5、不完全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风险利益更为一致;6、主导权仍有执行机关把控,公法拍卖本质不变,也吸取了私法自治的合理内核,理论上也不至于改弦更张。可以说竞益拍卖制度应该能立足到整个制度的重心,较好的满足强制拍卖程序的价值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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