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刑法理论王者归来/肖佑良(2)
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代表法条的明确性。法条本身既是事实,又是价值。这意味着法条的明确性,既可以用事实表现,又可以用价值表现。事实与价值的有机统一,决定了刑法适用,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指生活行为与法条的事实或者判例的事实相同时,该法条或者判例就可以适用于该生活行为;另一种是指生活行为的价值与法条或者判例的价值相等时,该法条或者判例同样可以适用于该生活行为。举个例子。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一方面,这个罪状从事实的角度来讲,直接描述了现实中用刀把人杀死的事实或者用枪把人打死的事实。因此,用刀把人杀死,用枪把人打死,都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行为,从而成立故意杀人罪。另一方面,这个罪状从价值的角度来讲,现实中用毒药把人毒死,用电流把人电击死,捂人口鼻使人窒息死亡,把人推下悬崖摔死,把人扔到河里溺死,把人用火烧死等等,这些事实与“故意杀人的”罪状所直接描述的用刀把人杀死或者用枪把人打死的事实,两者比较,事实上存在重大差别,但是价值上完全相等。因此,以价值相等为媒介,前述用毒药把人毒死等一系列生活事实,都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行为,因而都成立故意杀人罪。可见,承认法条自身的价值属性后,就赋予了法条与时俱进的属性。不管时代如何进步,技术如何发展,无论采取什么高科技手段故意把人弄死,都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行为,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成文法是如此,判例法也是如此。成文法与判例法最大的不同,就是成文法突出了价值的明确性,判例法突出了事实的明确性,都是法律的明确性,实质上完全相同。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共同决定了法条自身的明确性。法条的明确性,实际就是法条唯一的立法原意。立法原意乃客观事实,所谓“活人永远生活在死人统治之下”的观点,自然是荒腔走板了。
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代表法条的适用原则,也就是法制原则。形式与实质的有机统一,意味形式与实质不可分离,要么都符合,要么都不符合。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既不存在形式符合,实质不符合的情形,也不存在实质符合,形式不符合的情形。长期以来,为了探索一条不折不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有效途径,人们所付出的时间与精力,不计其数,始终未能找到。然而,当我们认识了法条自身五大统一的属性之后,所谓的世纪难题——如何区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就迎刃而解了。如果生活行为的形式与实质,与法条行为的形式与实质都相同,该法条行为就可以解释成为该生活行为,这就是扩大解释;如果生活行为的形式与实质,与法条行为的形式与实质都不相同,该法条行为就不能够解释成为该生活行为,否则就是类推解释。举两个例子,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的汽车与大型拖拉机,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的故意毁坏财物与放飞笼中鸟、将价值连城的钻戒扔入大海。汽车与大型拖拉机,前者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特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大型公共交通工具,而大型拖拉机是禁止载客营运的农用机械,两者的形式与实质,完全不同,故将“汽车”解释成为“大型拖拉机”,属于类推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故意毁坏财物与放飞笼中鸟、将钻戒扔入大海,前者系指毁灭财物或者损坏财物,造成社会财富总量的减少,后者放飞笼中鸟、将钻戒扔入大海,只是名贵鸟回到了自然界,钻戒沉入了海底,仍然属于社会总量财富的一部分,并没有造成社会总量财富的减少。这种行为既谈不上毁灭了财物,也谈不上损坏了财物,故将“故意毁坏财物”解释成为“放飞笼中鸟”、“将钻戒扔入大海”,同样属于类推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所谓的扩大解释,是指形式与实质都相同的解释,或者两者价值相等的解释;所谓的类推解释,是指形式与实质都不相同的解释,或者两者价值不相等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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