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分析/肖田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分析
作者:肖田,男,湖南韶山人,法学硕士,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们不难看出,该法条并没有对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进行明确。
目前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学界、实务界争议较大。主要存在三种观点:1、过失论;2、混合过错论;3、故意论。本文试图分析有关观点的成因、不足,提出自己的认识,以为砖,图引玉。
一、关于“过失论”
持“过失论”者观点的基本动因是,污染环境罪中的法律后果是对于环境本身的破坏,如土地变得不宜耕种、健康受损等,犯罪者对于这种后果的主观心意是持否定态度的,因为如果犯罪者所持的是肯定的心意,即主动追求或者放任其发生,则会出现与司法实践无法调和的窘境:土地是否变得不宜耕种、人体健康是否受损等这一结果,客观上并非能够立即显现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可能要经过较长时间或积累到一定程度才能被察觉和发现,现有科技无法即判污染环境的结果是否发生,因此,对于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的结果,很多情况下一般人不具备预判能力和即时判断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犯罪者对污染结果有所遇见和判断是不现实的,放到本罪的罪过形式中来说,如果要求犯罪者必须主观明知其行为可以造成环境污染的结果才能定罪,就会导致大部分污染环境的行为无法被定罪。出于侦查机取证水平实际情况的考虑,如果将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确认为“过失”,就可以抛开证明希求或者放任“犯罪结果”的难题,同时还能以“过失”入罪保证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效果。
但是,上述理论并不能完美解决问题:
按照上述理论,如何给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定罪?
其次,对实施教唆、帮助行为的共犯如何定罪处罚?如《环境刑案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我国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不包括共同过失犯罪,刑法25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故对污染环境罪持“过失论”存在逻辑困境。
最后,《环境刑案解释》第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同一行为构成数罪,这在我国刑法论上被称为想象竞合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都是故意犯罪,而如果认为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则根据该规定,就会出现同一行为既是故意犯罪又是过失犯罪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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