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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分析/肖田(2)

二、关于“混合过错论”
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罪行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过失行为构成犯罪,必须要刑法明确规定,如果不是明确规定为过失犯罪,那么就是故意犯罪,不存在某种行为兼备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双重性质的可能。因此,混合罪过说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另外,刑法之所以区分故意和过失这两种过错形式,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贯彻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因为不同的罪过形式,即故意还是过失,其所反映的主观恶性不同,应该受到刑法惩罚的程度不同,过失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故意,对二者进行区别评价是发挥刑法指导行为功能的重要手段。如果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解释为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一方面会造成不同恶性的行为得到同一法律评价,有违刑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另外一方面,会使得刑法指导行为的功能大打折扣,让民众无法适从。
其实,笔者也认为故意和过失二元罪过形式(以下简称二元罪过形式)并非不可突破,理论是灰色的,生活之树常青。在此引申一下:法律的理论是灰色的,司法实践之树常青。如果为了维护旧的体系而一味迁就,必然造成新生事物无法发展。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现有理论的发展,既不能因循守旧,也不能急功近利,突破现有体系应是在确有必要的时候,如果现行的理论足以解决问题,就不必随意突破原则,毕竟牵一发而动全身,可能造成体系矛盾和困难。
“混合过错论”的本质与“过失论”是一样的,主张者的目的都是为了解决认为环境污染事件中“污染后果”和犯罪者主观认识之间关系不能理顺的矛盾。事实上这种矛盾在现有的二元罪过形式理论框架下,配合对于本罪主观罪过形式的正确认识,是完全可以解决的。

三、关于“故意论”
笔者持“故意论”。
我们讨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还是“故意”,其实只是对立法者意图的揣测,立法者的意图就是要最大限度地保护本罪客体,同时尽量避免逻辑差错和其他现行法律法规等的矛盾。理论本身对错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它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笔者认为,现有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需要“过失论”和“混合过错论”来解决矛盾,这些矛盾已经被《环境刑案解释》加上“故意论”很好地解决了:
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的标题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而非“破坏环境资源罪”,是因为本罪所侵害的以及本法所要保护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我国的环境资源保护制度,而非环境资源本身。
认为污染环境是故意犯罪,并不会因为损害结果非即时显现而导致无法定罪,因为本罪的客体“我国的环境资源保护制度”决定了要认定构成“故意”,犯罪者只要对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为”本身会破坏“我国的环境资源保护制度”有所认识即可,同时犯罪者对某些法定的“后果”有所认识亦可,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污染环境罪可以是行为犯,也可以是结果犯,另外,根据刑法规定,法定的部分结果,还可作为加重处罚的根据。因此可以说,正确认识“对行为的故意”和“对结果的故意”本质上都是二元罪过形式理论中的“故意”,是解决本文试图讨论问题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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