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分析/肖田(3)
立法者其实已经敏锐地注意到了这一点。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环境刑案解释》)第一条确定了18种情形,对刑法338条所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进行周延式列举。我们可以看到,这18种情形,除了第18种是兜底条款之外,(一)至(六)项的核心词均为“排放、倾倒、处置”,第(七)项的核心词为“篡改、伪造”、“干扰”,(一)至(七)项均为行为性的描述;(一)至(七)项是对行为进行描述的罪状,也就是说,有此行为,即视为有结果,例如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的行为,而不考虑该“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是否会实际造成土地变得不宜耕种、人体健康受损等结果,即可认为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在上述情形中,证明犯罪者的故意,只需证明其对特定行为本身明知且加以追求或者放任即可。此为“对行为的故意”。
第(八)至(十七)项则是关于财产损失数额、人身伤害后果等后果性描述。此为“对结果的故意”。
这两种“故意”都是“故意”,主观上的过错程度是一致的。这样的认识,很好地解决了司法机关在处理环境污染案件过程中“污染后果”和犯罪者主观认识之间关系不能理顺的问题。
同时,对于实践中可能由于过失而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比如装载危险品的槽罐车因为驾驶员的违章驾驶导致翻车入河,危险物质泄露造成环境污染,我们可以考虑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来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我们并没有理由囿于一个污染环境罪的罪名来处理涉及环境污染的所有案件,实际上对于过失严重污染环境,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过失犯罪定罪处罚,对于诸如天津港爆炸事件的责任人还可以以环境监督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渎职犯罪进行处理。1 所以不存在持“故意论”则会导致某些涉及环境污染的犯罪无法得到刑法应有评价的可能,在此领域,刑法的漏洞不会产生。
综上可知,“过失论”和“混合过错论”的主要不当之处在于,认为污染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资源本身,而非我国的环境资源保护制度,而立法者的原意刚好相反;基于这种认识,导致了对污染环境罪中“行为”、“后果”概念的混淆:“过失论”者所理解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其实就被包含在立法者通过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后果”之中;基于以上两点,“过失论”和“混合过错论”者得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或者部分是“过失”的结论。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