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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分析/肖田(4)
而将本罪的罪过形式归为“故意”,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文义解释,没有逻辑漏洞,不必突破既有的故意和过失二元罪过形式理论,可以最大程度、最大便利地实现保护本罪客体、尽量避免逻辑差错和矛盾的目的,而这,笔者认为就是立法者本意。
1参见张旭、徐春艳合著文章:《污染环境罪司法实践中若干疑难问题研究》,2016年3月24日发表于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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