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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开启纠正错案的大门 ——对一起再审胜诉案件的法律思考/万山红律师(2)
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董某诉讼请求。
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摊位/铺位经营权购销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的称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合同内容是摊位/铺位经营权的有偿转让。鉴于我国目前商业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长期限为40年的法律规定,所以《摊位/铺位经营权购销合同》扣除了前期开发的时间,剩余的37年使用期限是土地使用权的期限,而不能理解为37年租期。上诉人的这种营销模式与目前我国现行的商品房销售模式是一致的,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那么我国目前所有的商品房销售都可以理解为房屋租赁。
董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特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认定,本案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不是租赁合同。理由是某公司依法取得了诉争摊位/铺位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对该土地进行商业、住宅的开发建设,此后依法取得了该地块摊位/铺位销售的预售许可证,故有权将上述地块上的摊位/铺位予以销售。本案诉争合同名称为《摊位/铺位经营权购销合同》,合同中载明是买受人有偿购买摊位/铺位,因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公司扣除前期开发的时间,将剩余的37年摊位/铺位使用年限载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摊位/铺位经营权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诉争摊位/铺位的经营权交付给了买受人董某,董某在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后,实际占有并经营诉争摊位/铺位,双方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合同为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董某主张解除诉争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董某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在两审终审的诉讼制度下,此案已告终结。当事人董某从一审胜诉的峰顶跌入了二审败诉的谷底,案件一百八十度转弯。
同一个案件,同一个事实,同一个法律,为什么不同的法院,判决结果截然相反?所幸,民事再审程序,为纠正错案开启了希望的大门。
二、民事再审是如何纠正错案的?
2012年8月31日我国新修订、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民事再审的十三种情形,凡符合规定情形之一事由的,法院应启动再审程序。
董某不服二审民事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6年7月11日民事裁定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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