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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法院关于借名购房的裁判指引及个案观点/赫少华(3)
借名人请求出名人(登记权利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房屋在限购范围内,借名人不具有购房资格的除外。
出名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借名人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追回房屋的,不予支持。

2、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第10条::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案例参考:借名买房问题典型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房屋买卖六大热点问题
法院观点:韩女士的反诉请求却是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因韩女士对该房屋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故本案中韩女士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反诉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韩女士要求姑父协助过户的主张,可另行解决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16条: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

律师视点:有观点提出,一般情况下,借名购买商品房的合同有效,而该条款却正说明借名购买政策性保障房的合同无效。

持无效观点的理由之一,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违反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的规定,属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另如《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4日刊登的《名为借贷实为经适房买卖的效力认定》持有的观点:双方签订的实为经济适用房买卖协议。因规避国家经济适用房管理制度,破坏经济适用房管理秩序,进而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无效。

查阅北京高院民一庭《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注:北京审判公号),对该问题进行针对性解释,同时指出-
认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合同无效是处理该类纠纷的基本原则,但是如果借名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的原购房合同是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且该“老房”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作为前述原则在适用上的例外情况,认定借名购房合同有效。

六、借名未成功,房屋未能登记为出名人,协议如何处理?

举例如下,具体的可参见《案例评析:规避房屋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应予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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