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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对话:刑法阶层理论的中国司法前景》/肖佑良(6)
  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举个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例子。2012年3月5号下午,经同案人谢XX(盗窃的时候已满15周岁未满16周)提议本案被告人陆某某跟随谢某某至某室盗窃,在谢某某安排下,陆某某在外放风,谢某某钻窗进入该室实施盗窃,共窃得人民币11万元。盗窃得手后,未满16周岁的谢某某分给陆某某人民币6千元。后谢某某因本次盗窃被公安机关收容教养。已满15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提起犯意,并且直接入室盗窃,安排未满16周岁的人放风,赃款11万元分给放风的人6千元。这一案件中,如果按照四要件理论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由于实施盗窃的谢某某未满16周岁,不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因此不构成盗窃罪;而在外望风的陆某某要么也不构成盗窃罪,要么单独构成盗窃罪(因为两人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可是如果认为陆某某不构成盗窃罪,客观上他帮助了行为人实施了严重盗窃行为,入室盗窃并且数额巨大,不构成盗窃罪不合适;但如果构成盗窃罪,按照单独盗窃罪处理,按照四要件理论理解就会出现问题,因为他并没有盗窃的实行行为,充其量单独按照盗窃预备行为处理,但显然实践当中不会这样做,可他毕竟没有盗窃实行行为。这时四要件理论可能借助于所谓的间接实行犯、间接正犯理论。可是,陆某某是被他人提议,由别人安排,仅仅在外面望风,实行者虽未满16周岁,但确实是整个盗窃的倡议者,且实行者分赃更多,这个案件中难以认定陆某某有控制他人行为,难以认定已满16周岁的实行者谢某某是被他利用的工具。这样就会出现处罚的漏洞,勉强按照四要件理论处罚而无法获得合理说明。
而按照阶层体系的话,这样的案件就很好解决。在阶层体系中,实行人谢某某实施了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并且是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因此他的行为是违法意义上的犯罪。违法是连带的,在外面为他望风的陆某某因为谢某某的行为也就连带具有违法性,同时责任是个别的,谢某某虽然没有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处罚,但陆某某的行为因是本人行为具有了可遣责性,因此完全可以按照盗窃罪来处罚。所以,阶层体系下关于共同犯罪成立范围的理解中,这就是典型的限制从属性说主张得出的结论,就是说实行者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就是违法意义上的犯罪,背后属于二次责任类型的参与者(教唆者或者帮助者),只要是教唆、帮助了违法意义上的犯罪即符合构成要件,且这种违法犯罪就可以成立相应共犯,这个案件中可以当共犯处理。这时候实行犯虽然因为没有责任而不处罚,但是却存在着共犯,这既解决了陆某某的定罪问题,又可以避免按照四要件理论导致量刑过重的问题,将陆某某作为从犯处理,按照刑法第27条规定从轻、减轻处罚,定罪和量刑的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以上为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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