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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日刑法理论的虚拟性/肖佑良(4)

法律是实践智慧。法律科学是实践科学,法学理论必须符合实际。我们构建犯罪论体系,一是要遵循原则与例外的架构,二是犯罪论体系所选取的实体,必须与现实中的实体对象相对应。影响犯罪成立的实体为数众多,有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有法条,有附随因素(包括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和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有行为人,有责任能力等等。这些实体都不是虚拟的,而是现实中实际存在的实体对象。因此,三阶层必须进行全面改造,彻底消除内在的虚拟性。第一步该当性的改造,将有责性中主观方面的故意与过失,划归该当性中的客观行为中去,实现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主客观相统一。改造之后,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判断成立,代表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整体,原则上构成刑法规范所对应的犯罪。第二步违法性的改造,我国采取质+量的刑事立法模式,意味着我国犯罪的实质,就是构成要件符合性,也就是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这就提出一个问题,第二步仍然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与第一步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一样,是不是重复判断了呢?当然不是。因为就在于,有原则,就有例外。刑法规范就是原则,必须把刑法规范这个原则的例外情形排除出去。那么如何把例外情形排除出去呢?笔者归纳所有的例外情形,不管是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还是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都具有共性,那就是存在某种附随因素,使得行为人不得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换言之,行为人虽说实施了某种危害社会行为,可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要么保护了更大更优的他人或者社会法益,要么保护了自己或者其他人的重大法益(含期待可能性的情形、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能够获得社会公众谅解、同情或者认可。这种例外情形的存在,立法者在立法时,就是将例外情形排除在犯罪圈之外的,只是立法时没有明说而己。因此,构建犯罪论体系时,必须设置好例外情形出罪的出口。这个例外情形出罪口的设置,可以参考德日阶层体系中违法性阶层的出罪功能设计,将附随因素纳入犯罪论体系违法性阶层中,通过对附随因素所保护的法益,与危害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两者进行综合权衡。也就是前面所述的再次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如果附随因素纳入之后,附随因素所保护的法益不足以抵消危害行为所侵害的法益,那么该行为仍然具有违法性;如果附随因素所保护的法益足以抵消危害行为所侵害的法益,那么该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也就是例外情形,应当予以排除。这里的再次进行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使得违法性阶层具有排除例外情形的功能。违法性阶层改造之后,违法性就是实体,所对应的是构成要件与附随因素,每一项都是实体要素,都是能够在案卷材料中找到的。改造后的违法性,与传统三阶层中的违法性不一样,违法性的判断先把附随因素纳入构成要件中,对行为所侵害的法益进行综合衡量后,再次考察行为是否仍然满足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之所以必须符合该当性,原因就在于符合该当性,就保证了违法性的判断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传统三阶层的违法性衡量,是不受罪刑法定原则约束的。第三步有责性改造。仅承担责任能力欠缺情形的出罪,有关期待可能性、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都归入违法性阶层中去考察。违法性是例外,有责性也是例外,合并为例外阶层。如此一来,三阶层实际演变成二步:第一步该当性,代表原则,第二步违法性与有责性,代表例外。改造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演变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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