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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身份共犯研究/张连华(4)
四、构建“区别说”,指导司法实践
在分析上述观点的过程中,本文认为 “纯正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区别说”(简称之“区别说”)具有相对的合理性。作者认为,在某种罪名法律规定必须由纯正身份犯才可以实施的,那么非身份犯只构成教唆、帮助犯,处于从犯地位,因此,对该罪以“身份犯说”处罚,例如贪污受贿罪,有身份的人在共同犯罪中是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因此要依据身份犯进行定罪;而对于某种既可以由纯正身份犯,也可以由非纯正身份犯构成的犯罪,则以“主犯说”处罚。
由此而来、以“区别说”指导司法实践。具体分析,有构成身份者与无构成身份者共同犯罪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在纯正身份犯罪中,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或者与其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罪。无身份者可以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这已为刑法学界所公认。[7]如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分别构成强奸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无身份者能否与有身份者构成真正身份犯罪的共同实行犯,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凡无身份能够参与真正身份犯罪的部分实行行为的,则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如受贿罪;凡无身份者根本不能参与真正身份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则不能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如外国人不可能与中国人一起构成背叛祖国罪的共同实行犯。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共同实行犯的规定,而是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因此,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不仅可以构成真正身份犯罪的教唆犯、从犯、胁从犯,也可以构成主犯。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以有身份者行为对共同犯罪进行定罪。
二是在实施非身份犯罪中,由于双方都可以是实行犯,因此根据“主犯说”进行定罪是完全可以的。例如,根据司法解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如在公司、企业等单位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侵占单位财物的案件,应当借鉴主犯说予以处理。也就是说,对这类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按照主犯所符合的犯罪定罪处罚,这样才能做到合理、科学。
总之,混合身份共犯结合了身份犯罪与共同犯罪的理论,是一类较为特殊的犯罪,解决此类问题也应当结合这两方面的理论去指导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9月版,第298-3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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