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分工视角下的司法与法官/谭承强(2)
(一)法院外部:司法的多元化
社会劳动分工带来的第一个结果是司法的多元化。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一个热点问题,相关政策法律也随着跟进。 从纠纷解决的角度看司法,有私力救济(自决、和解等)、社会型救济(调解、仲裁等)、公力救济(诉讼等)等方式。 时下中国的司法多元化运动,使笔者想到多年以来法院司法垄断的“诉讼单边主义”,以及最近的法院能动司法与大调解活动,法院由最后的司法救济者身份转变为战斗在一线的调解者身份。回顾近三十年的司法实践,法院司法在服务大局导向与高层政策指导下往往走向极端,其中原因不乏政府对司法解决社会纠纷功能的看重,另一个原因是政策实施者忽略了司法的社会分工,依赖某一个组织的力量往往不能很好解决所有事情。
从经济学的视野看司法,我们可以假设把司法看成一个市场,一个组织,或是产品。在作为市场的司法里,私力救济、社会型救济、公力救济都是这个市场上提供司法服务的竞争者,考虑成本和收益问题,作为购买者的当事人会自主选择哪一种方式解决纠纷。唯一的问题是司法市场的开放程度:当存在法院垄断的市场时,当事人别无选择,只能诉诸法院,这是过去十几年的一个特征(若不考虑司法功能之外诸如信访等非正式途径);当司法市场逐渐放开,有力的竞争者出现,当事人开始对成本问题和纠纷解决方式拥有有限的选择权,这种法院主导的不完全竞争是当下的现状。当然,完全竞争情形并非可能,因为秉持法院“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理论上一切纠纷最终都可能进入法院解决,如图1:
图1:作为市场的司法:法院的供给需求曲线
在作为组织的司法中,法院与社会诸多其它组织之间其实构成了某种科斯所说的价格替代机制。当法院解决纠纷的内部成本高于社会其它组织时,法院最好把纠纷留给社会来解决;反之,当法院解决纠纷的内部成本低于社会其它组织时,法院凭借其权威性和终局性的直接优势应该担当起纠纷解决之大任,如图2:
图2:作为组织的司法:企业-市场,法院-社会的联想
在作为产品的司法里,司法市场的事实是细分了很多产品,以供购买者(当事人)自主选择。
(二)法院内部:法官职能的细化
社会劳动分工带来的第二个结果是法官职能的细化。
众所周知,当今世界的司法职业化建立在社会分工的基础上,从英国的治安法官制度到美国的法官助理制度可以看出司法职业的发达状况,而司法本身的多元化又进一步加速了其内部分工精细化的趋势。中国历史上,自晚清修律从行政官兼任司法官到近现代法官制度建立是国家权力的一次大分工。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法院司法主导,传统的由法官“包揽到底”的做法,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影响诉讼效率的提高,这样就需要在法院内部权力上进一步细化分工。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