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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交易行为的市场化/韩德强(3)

2、司法交易行为的基本存在模式
虽然各种司法交易行为的存在形式和运行模式不尽相同,但其本质相同。因此,本文选用以下具有一般性的案件,剖析司法交易行为的基本存在模式。
某一买卖欠款纠纷案件 中,有债权人甲及其利益代理人 ,债务人乙及其利益代理人。案件诉讼标的额为2万元 (其中含利润3000元),相关的预得利益 数额为4000元,案件受理费、委托律师费、交通费等法定费用数额共为2000元。该案诉至法院后,债权人甲诉讼请求的最高取得利益数额为20000+4000+2000=26000元,最低取得利益数额为20000-3000=17000元。当该案件由法官A处理时,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的情况下,存在以下几种处理结果 :(1)接受甲的交易条件,满足其合法的诉讼请求,确定乙偿还数额为26000元,简称为正常处理方式。(2)在不明显违背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接受乙的交易条件,满足其不合理答辩请求,确定乙偿还数额为17000元,简称为不尽合法处理 。(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调整范围内,考虑到甲、乙双方提出的交易条件,确定乙偿还给甲的数额为22000元左右。该结果使法官A既得到甲及其利益代理人的好感,也受到乙及其利益代理人的好评,皆大欢喜,简称为折衷处理方式。其中,根据法院现行管理和评价机制的规定,采用折衷处理方式的法官综合得分最高。
从社会现实看,法官选择折衷处理作为结案方式 ,已经是一个普遍的社会现象,并且,这种现象已经逐渐为社会各界所认可和接受。这种结案方式究竟有多少是因司法交易行为而为,在此不好妄下结论。但不可否认,这种现象的蔓延速度和范围是惊人的。

3、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的构成要素
人类的行为要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形成特定模式的市场体系,必须有其基本的构成要素。司法交易行为的市场化形式实质上属于信息市场的范畴,可称为司法信息交易市场。
(1)司法交易行为的主体
司法交易行为的主体是指能够使案件或与案件有关的诸种司法信息和司法服务进入市场并发生交易关系的各种参与人。包括:作为卖方的案件承办人 ;作为买方的案件各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作为交易关系中介方的利益代理人;支持和参与具体的司法交易行为的司法监督、管理者。
(2)司法交易行为的客体
一般说来,在司法交易行为中,司法工作过程的各项工作成果(一般包括司法信息和司法信息服务两大类)都有可能转化成司法信息交易市场的客体,成为司法信息商品。司法信息商品是当事人之间发生权益让渡的媒介物,是法律信息交换关系的客观载体,没有这种载体,市场主体的意志便无法体现,从而也无法产生市场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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