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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交易行为的市场化/韩德强(7)
(2)在司法交易运行过程中发挥桥梁和沟通作用的中介人
司法交易行为的中介人在发挥着扩大司法信息交流和传播的作用时,也对司法交易活动起到扩散和促进作用。
一般说来,中介人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其一是交易律师 。在司法交易活动中,律师相对于其他中介方特殊一些,因为他们既是是买方,又是卖方,可表示为:法官(卖方)—(中介)—(买方)律师(卖方)—(中介)—(买方)当事人。律师的特殊之处具体表现为:第一,律师与当事人进行的一切司法交易活动,都能够以提供法律服务的名义进行,律师为此收取的一些非法费用也都可以冠以相应的合法名义。第二,律师与法官进行的正常司法交流随时有可能被利用,成为律师与交易法官进行司法交易活动的合法外衣。第三,律师借助其职业优势和特殊身份,游刃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充分利用双方信息沟通渠道不顺畅的情况,促使司法交易活动的出现和成功,从中收取中介费或差价 。
律师在司法交易行为中的作用。首先是示范、诱导作用。一是诱导法官。律师充当“腐败源”,利用支付介绍费、案源费等手段腐蚀司法人员,诱使法官成为交易方,促成司法交易行为的发生。二是诱导当事人积极参加司法交易。律师总是把没有希望的案件说成有希望,把应告知当事人的法律信息隐瞒或歪曲,把不应告知的法律信息炫耀地透露给当事人,等等。其次是促进和保障作用。律师依据其身份和信息优势,把中介的沟通作用发挥到最大限度,以促进司法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他们常常歪曲和封锁司法信息,通过降低或提高交易双方期望值的方法,来控制和调整司法交易利润和司法交易风险。
总的说来,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交易活动既普遍又复杂,虽不宜全部定性为司法交易行为,但在我国特有的法治环境下,律师制度中的不合理部分无疑已经成为司法交易市场化的一个诱因和基础,成为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的制度性规定之一,就像一把双刃剑,总是在借法律之力,刺向法律。
其二是当事人的亲属朋友等。当事人的亲属朋友等在案件承办人和当事人之间发挥中介作用,参与或促使司法交易行为的发生。在我国,公众对一些礼尚往来的人情交易行为,大多持一种宽容和默认的态度。因而,此种类型的交易行为较为复杂,有一部分属于道德规范的调整范围,本文不再论述。
其三是中介法官。中介法官是指在司法交易活动中为审案法官与当事人牵线搭桥的法官。由于此种交易风险低,便于沟通,更易于被司法交易管理者利用和保护。此种交易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中介法官与审案法官之间是同级关系。例如,法官A处理法官B介绍的案件,当事人的酬谢由介绍人法官B独占,这样法官B没有法律上的责任。反之亦然。二是中介法官与审案法官之间是上下级关系,包括同一法院内的上下级关系和不同审级的一、二审关系。在此种交易中,由于存在级别、审级差别或隶属关系,一般处于上位的法官依据职权优势完成交易过程,是既得利益者,下位法官是预得利益者或剩得利益者。其中,表现最突出的是二审法官对一审法官的控制交易。一审法官一般要被动的服从二审法官的交易目的,否则,二审法官对一审案件的“挑剔”水平将超乎寻常。可以说法官之间的腐蚀与被腐蚀,拉拢与被拉拢,是同步进行的,是腐败之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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