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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现实意义/王克先
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现实意义
——从应对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出发
王克先 吕凯利 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以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是无限连带责任,且不论婚姻关系是否解体。司法解释推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阶段,只有夫妻财产约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才是应对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良策,也比较现实。但夫妻财产约定只有第三人知道时才对其产生约束力,对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事实,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夫妻财产约定协议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公证处公证、报纸刊登、网站刊载等方式,可以认为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尽到了举证责任。期望《婚姻登记条例》中增加办理结婚登记时提示婚姻当事人是否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条款,以提高夫妻财产约定比例,期望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夫妻财产约定如何告知第三人的司法解释,以保障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 应对 夫妻共同债务 推定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原则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据此认为《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确定原则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正常理解,夫妻共同债务既包括夫妻合意以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名义所形成的债务,也包括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于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我国婚姻家庭财产制的常态以及通常情况下债权人无从知道、也很难证明夫或妻一方以自己名义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也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改变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确定原则,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一书中也认为:《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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