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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公正/陈润根(6)
2、合理设计审级制度,以达到程序的及时终结性
目前我国采取四级法院二审终审制,还有审判监督再审制度。二审生效后虽为终审,但可能会被再审推翻,当事人对二审不服还可以申请再审,造成无休止的诉讼,据统计目前我国在审级方面的最高记录是有一个案件历经了十四次审理,这就是无实质意义上的终审的结果。程序有开始也必须及时终结,否则在程序中的当事人无法被摆脱,这也不是法律的正义,也不是公正的程序。如果不终结程序,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难以达到社会稳定。法院的朝判夕改也必将损害法律的权威、法院的形象,公众将对法律作用失去信心。所谓一审再审、二审再审形成某个法院自己审理自己已审理并已生效案件的状态,这样在程序上是不合理的,且这样的再审程序也非常凌乱,立法也无从修正,不如抛弃,取而代之以四级三审制,则可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三审之后是无可非议的真正意义上的终审判决,才是相对合理的程序。
3、以完善的证据规则促进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的另一要求是法官处于中立位置,由双方当事人进入辩论,进行证据对抗,法官在其中形成结论,依据是双方辩论、证据对抗的结果,这是公正程序所形成的诉讼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它的公布施行,对促进程序公正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和意识自治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这不仅体现在实体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过程中,也体现在实体权利争议的解决程序中。市场经济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充分贯彻当事人处分权和辩论主义的原则,通过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基础上的均衡对抗,实践市场经济的基本理念。为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推进人民法院改革,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完善我国入世后法制环境,促进司法程序公正作了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于2002年10月1起施行,为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提供了保障。
(二)消除诉讼程序中的行政色彩
我国长期以来对法院的行政化管理掩盖了法院和法官应有的特性,现实中对法院和法官视为一般行政机关和行政官员现象不胜枚举。法院是什么?法院是真正的司法部门,即运行法律的部门。法官是什么?法官是真正的司法者,是判断者,并且具有被动性,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面对各种社会矛盾保持中立态度,具有中立性;法官更重视权力过程中的形式性,即程序的过程的正当性;法官的职业要求具有稳定性;司法权的专属性决定了法官的权力不得转授;法官是经过专门的法律训练,是法律界的精英并且有独特思维方式;法官的权力是终极性的,这是与行政官权力相比而言,因为行政官的决定可能被法院推翻,因而不具终极性;法官在行使权力当中,是让诉讼参与人进行交涉,法官的判断在交涉过程中完成;法官在管理关系上是一种非服从性的,只服从于法律;法官的价值取向是为公平、自由、民主。这些就是法官应有的特性,是法律的运行要求有这样的人群,否则法官与行政官相差无几。因此,基于法院和法官的上述特性,只有消除司法机关内部所有行政化色彩,才能够为实现程序公正打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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