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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遗嘱公证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骆军(3)
1、对共同遗嘱形式的要求:共同遗嘱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对以下三种情况分别处理:一是配偶一方死亡其遗产由活着一方继承,二是一方死亡其遗产由活着一方继承,活着一方死亡后再由第三方继承,三是配偶双方死亡后遗产由第三方继承。第一种情况继承人明确,遗嘱生效后执行较为容易,它兼顾了遗嘱人的情感又有利于保护遗嘱人权益,这种共同遗嘱公证处可予办理。第二种情况继承人不明确,遗产归属究竟是第三方还是配偶,容易引起争议。第三种情况将单方法律行为演变成了双方法律行为,实际上具有协议的性质。对后二种情况,共同遗嘱在形式上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但实质上违背了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限制了活着一方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以为对后二种情况的共同遗嘱公证,公证机关应拒绝办理为宜。
2、不能忽视的细节问题:其一是公证人员对年老体弱【“年老体弱”指年满七十岁以上且因身体虚弱影响其思维意识能力或语言表示能力的老人(2001司律公函052号文)】,危重伤病人等特殊群体,在进行谈话时应录音或录像。其二是遗嘱人无法自行进行签名,或者无印章者,应该在公证的过程中以手印等方式进行代替。在进行遗嘱存档的过程中,公证人员需要对遗嘱人的全部指纹进行存档,并且需要在笔录之中进行明确说明。
(二)共同遗嘱公证需要正确理解的一些问题
在实践中,一些问题的准确理解与把握,是科学践行法律法规的重要基础。在共同遗嘱公证中,需要对“生效实践”、“遗嘱撤销”、“遗嘱处分权”等问题进一步的理解与分析,进而更好地在公证的过程中,科学把握、有效实践,提高相关法律的执行效率。
1、关于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笔者以为,共同遗嘱的生效是附条件的,其所附条件是夫妻双方死亡,那么一方死亡,而另一方尚未去世时,共同遗嘱生效的条件不成就,因而共同遗嘱并未生效。只有夫妻双方均死亡的法律事实发生了,共同遗嘱生效的条件才成就,共同遗嘱才正式生效。
2、关于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是否有权处分共同遗嘱项下的财产问题。笔者以为,由于共同遗嘱的生效条件是夫妻双方的死亡,那么一方的死亡并未使遗嘱生效,因而未死亡的一方也就无权处分财产,也不发生遗嘱继承的问题。或许有一种观点会说,这违背了意思自治的原则,侵害了未亡方的合法权益,这种说法的前提并无不当,但关键在于一方死亡,而共同遗嘱生效的条件并未成就,死者所处分的财产也应该是自己的财产,但在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的前提下,死亡一方的遗产往往不明确,且多数共同遗嘱涉及的标的是房产,该标的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实际难以界定,在此种情形下,未亡一方是无权处分共同遗嘱项下的财产的。但是共同遗嘱所涉标的如果是双方在一方死亡前已析产的,未亡方可以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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