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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法”观念与中国的宪法/谢维雁(4)

在1949年以后,“母法”概念朝两个方面发展。一是“母法”术语逐渐成为宪法的专门称谓,二是出现了将“母法”概念狭义化的倾向。最有代表性的表述是:“在宪法中通常都规定了一国的立法原则,使立法机关在日常立法活动时有所遵循;同时又只能规定立法原则,而不能代替普通立法。所以许多宪法学家把宪法称为‘母法’、‘最高法’,把普通法律称为‘子法’。” 在此,我们看到,(1)在宪法学中“母法”被视为宪法的专有称谓。(2)“母法”仅具有作为立法依据或立法基础的意义,完全排除了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及对普通法律的制约的意义。(3)强调“母法”“只能规定立法原则,而不能代替普通立法”。总之,“繁殖功能”在我国1949年以后的宪法学中被片面强调,“母法”并不具有“监护功能”。所谓“母法”的“监护功能”,不过是我们时下的学者根据母子关系比附上去的。由于缺乏制度保障和实践资援——我国一直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宪法从未获得司法适用,“母法”的所谓“监护功能”在我国宪政实践中根本不存在。到目前为止,“母法”观念仍然只是在“繁殖功能”的意义上不断得到强化,其标准的文字表述是:所有法律都必须依据宪法制定。


三、“母法”观念对中国宪法之影响


(一)理论分析

从辨证的角度看,“母法”观念对中国的宪法及其实践的影响既有消极的一面,也有积极的一面。

“母法”观念的消极影响体现在以下方面:

(1)“母法”观念导致宪法虚置。强调“只能规定立法原则,不能代替普通立法”,似乎宪法存在的根本目的只是为立法机关提供立法依据。这对宪法产生了一种不当的自我限制,即宪法自身不能直接实施,而只能通过一般法律来实施。宪法既是“母法”,根据它制定的“子法”实际上就是宪法的贯彻实施,“子法”的执行就是宪法的执行,似乎就不存在宪法实施的问题了。离开了普通立法,宪法就难以实施,有的条款甚至还无从实施, 成为了一种论调。宪法必须通过一般法律才能实施,意味着为保证宪法规范的落实,必须制定一系列完整、配套的法律,这些法律俨然宪法的“实施细则”。宪法的虚置化与“细则化”同时并存,而且是同一过程。 “母法”观念使我们面临这样一个悖论:越是强调宪法的最高地位和不能违反,我们就不可避免地只是进一步促进了其“细则化”的进程。在实践中,人们只需依“细则”行事而不必虑及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宪法在司法领域的缺席,与此观念有着内在、直接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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