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方法的异化及其危害——兼析司法过程中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韩德强(6)
其一是交易律师 。在司法资源交易活动中,律师相对于其他中介方特殊一些,具体表现为:第一,律师与当事人进行的一切司法资源交易活动,都能够以提供法律服务的名义进行,律师为此收取的一些非法费用也都可以冠以相应的合法名义。第二,律师与法官进行的正常司法交流随时有可能被利用,成为律师与交易法官进行司法资源交易活动的合法外衣。第三,律师借助其职业优势和特殊身份,游刃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充分利用双方信息沟通渠道不顺畅的情况 ,积极促使司法资源交易活动的出现和成功,从中收取中介费或差价 。另外,律师常常歪曲和封锁司法信息,通过降低或提高交易双方期望值的方法,来控制和调整司法资源交易利润和交易风险。
总的说来,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交易活动既普遍又复杂,虽不宜全部定性为司法资源交易行为,但在我国特有的法治环境下,律师制度中的不合理部分无疑已经成为司法资源交易市场化的一个诱因和基础,成为司法资源交易行为市场化的制度性规定之一,就像一把双刃剑,总是在借法律之力,刺向法律。
其二是当事人的亲属朋友等。当事人的亲属朋友等在案件承办人和当事人之间发挥中介作用,参与或促使司法资源交易行为的发生。此种类型的交易行为较为复杂,在人情观念根深蒂固的我国,有一部分往往被认为是礼尚往来,属于道德规范的调整范围。本文不再论述。
其三是中介法官。是指在司法资源交易活动中为审案法官与当事人牵线搭桥的法官。由于此种交易风险低,便于沟通,更易于被交易法官利用,因而发展较为迅速,现在已有普遍化的趋势。此种交易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中介法官与审案法官之间是同级关系,互为中间人。二是中介法官与审案法官之间是上下级关系,包括同一法院内的上下级关系和不同审级的一、二审关系。在此种交易中,由于存在级别、审级差别或隶属关系,一般处于上位的法官依据职权优势完成交易过程,是既得利益者,下位法官是预得利益者或剩得利益者。其中,表现最突出的是二审法官对一审法官的控制交易,一审法官一般要被动的服从二审法官的交易目的。可以说法官之间的腐蚀与被腐蚀,拉拢与被拉拢,是同步进行的,是腐败之腐败。
(三)司法资源变为司法信息商品
司法活动中的各种资源,在公正的司法过程中只能转化为司法工作产品,而不能成为司法信息商品。只有当司法交易者将这些产品用于交易行为时,才使司法产品具有交换价值而转化为司法资源交易市场的信息商品。
现实中,司法资源转化为司法信息商品,为司法资源交易市场的启动提供商机和条件,除了法官自身的原因之外,还有重要的社会原因,那就是法官生活世俗化,福利待遇行政化,审判管理企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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