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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方法的异化及其危害——兼析司法过程中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韩德强(8)
三、法律操作技巧的异化
法律操作技巧的异化是指司法主体基于司法资源交易目的,通过适用法律一般方法,如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充分运用法律操作技巧去追求特定裁判结果,从而削减或改变了法律操作技巧应有的正当、合法属性。这种现象的实质就是司法主体通过法律操作技巧的异化将公法上的司法权变为其实现交易目的的私权或筹码。
例如前述案例中,法官A为了同时满足原、被告双方提出的交易目的,必定要尽力选择折衷处理作为结案方式。他在进行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一系列法律操作过程中,就会站在特定的角度或目的上,对与案件相关的各种法律规范进行区分、筛选,从中选出即可以制约、降低原告的最高诉讼请求,又可以支持、满足被告部分答辩请求的法规条款进行适用;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进行甄别、认定,把那些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将案件裁判结果引向能够实现交易目的的方向。正如美国法官万斯庭所讲:“通过解释什么是先例,什么是附论,什么是判决理由,法官可以使法律朝一个方向发展,也可以朝另一个方向发展。”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法律方法异化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法律操作技巧的异化,往往正是这种法律操作技巧的异化葬送了法律方法应有的规范品性。司法主体实施法律操作技巧异化的具体手段是与各种形式的司法资源交易行为交叉进行的。司法主体通过进行司法资源的交易行为,将法律操作技巧作为实现其交易目的的手段,反过来,司法资源交易行为又为法律操作技巧的异化提供动力和渠道。这种相互依存和相互促进的司法方法变异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一)法律操纵技巧异化与司法资源交易同时进行。这是指在一定场所和条件下,交易双方或者经由中介方进行“现货交易”,当面成交。此种类型的交易行为较多出现在案件的执行阶段或提供法律信息服务的活动中,如查封、扣押、划拨、拍卖或告知有关法律信息等。另外,在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清算人员也可利用法律操纵技巧进行此类交易 。
(二)法律操作技巧异化与司法资源交易行为分别进行。即由交易双方或者经由中介方先达成交易契约,待确定的交易日或交易事项到来时,双方再进行交易活动,实现交易目的。这种“成交在先,操作在后”的方式表现了司法信息市场主体实行权利让渡和市场客体实际交换在时间上的分离性。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司法信息产品已经存在,由法官决定将其作为司法信息商品出售。如前述案件中,法官A告知原告甲:“你要求被告乙偿付相关预得利益4000元的请求可得到全部支持。”甲为此付给法官A礼金1000元,这时判决“乙偿付甲相关预得利益4000元”的内容,便经由法官A之手转化成一种司法信息商品。如法官A事前不与甲协商,事后也不接受甲的礼金,虽然做出与上述相同的判决,但该内容只是司法信息产品,而不是司法信息商品。二是司法信息需求方与供给方协商促成信息产品产生以后,再将其转化成商品。如前例,在案件判决前,法官A与原告甲约定:要是甲能够让庭长王某同意判决“乙偿付甲相关预得利益4000元”的话,法官A就按此判决内容汇报。届时,法官A的汇报得到庭长王某支持。由此,判决“乙偿付甲相关预得利益4000元”的内容已经生成为司法信息商品,双方完成了商品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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