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完善/孟琳
论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完善
作者:孟琳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和加入WTO进程的不断加快,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显得日趋重要。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继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作出规定以来,基本上形成了以民法保护为主、刑法保护为辅的法律保护格局。但是,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各种法律规制方式中,刑法的力度无疑是最大的,与民事、行政的保护方式相比也是最具威慑力的。因此,世界各国普遍注重运用刑罚手段来保护商业秘密。就商业秘密的刑法的规制而言,我国商业秘密刑事立法工作起步较晚,对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缺乏必要的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的不够深入,所以也留下了一些不尽如人意的立法缺陷,这虽然是在所难免的,但却也是不容忽视和否认的,而应当引起足够重视并尽快从理论到实践予以修改完善。对此,本文分为四个部进行阐述:(全文9830字)
一、商业秘密的微观分析
(一)概念定位
我国在 1993 年 9 月 2 日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此后国家工商总局在 1995 年通过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商业秘密做了进一步解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商品配置、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1]我国在 1997 年的《刑法》修订中首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至此,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找到了刑法依据,其中,法条中对商业秘密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所做的规定是相吻合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我国刑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广义的商业秘密。
(二)法律特征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商业秘密这种无形资产开始变成市场主体竞相追逐的目标,它的独特之处在于其是知识产权中的一类特殊客体,正如美国学者 Robot G.Bone 所说:“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一个异例”,[2]不同于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有的有关其社会竞争和物质利益的、符合保护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的信息。[3]它的特征如下:
1.秘密性。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中没有任何异议的必须要件。因为秘密性是信息可以成为商业秘密的前提条件,只有具有秘密性商业秘密才能够保证其经济价值。[4]商业秘密的价值要想实现,必须使具有一定数量并且分布具有一定范围的人员利用该商业秘密。[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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