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完善/孟琳(5)
对于行为人实施的具有不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国外的刑事立法多将其分别设立不同的罪名进行处罚。如美国反经济间谍法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设立了对商业秘密的经济间谍罪和侵夺商业秘密罪两个不同的罪名,在处罚力度上也有所区别,以表明美国对保护本国商业秘密、打击来自国外的经济间谍行为的重视。德国对不同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分别设置了雇员泄露商业秘密罪、第三人不法刺探取得商业秘密罪、使用违法取得商业秘密罪、盗用商业流转中的商业秘密罪等罪名。与之不同的,我国将具有不同行为性质、不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在一个侵犯商业秘密罪罪名中,并设立相同的法定刑幅度,这种立法方式不利于有针对性对打击不同情况下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二)犯罪主体
从行为实施的主体看,多数国家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以成为犯罪主体。自然人犯罪主体,可以是一般主体,也可以是特殊主体。对于商业秘密的泄露,一般是由因各种身份关系知悉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构成,包括内部人员和外部人员,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企业的雇佣人员;二是具有一定业务身份的人员;三是具有一定职务身份的人员;四是因商业活动而知悉商业秘密的人;五是商业秘密被许可人。他们因许可使用协议而取得商业秘密使用权,也应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商业秘密。对于非法获取或使用商业秘密的人不必具有特定身份,为一般主体。对于法人(单位)而言,多数国家将其列为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主体,以适应市场竞争环境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前述行为表现相适应,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将犯罪主体一律规定为一般主体,没有针对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实施不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具有不同社会危害性的现实状况进行区分。
(三)罪名的规定
各国刑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罪名不尽相同,但一致把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一个类罪名,在此类罪名下,规定具体的罪名。如泄露工商秘密罪、刺探商业秘密罪、为外国人刺探或提供商业秘密罪、侵占商业秘密罪、盗卖技术资料罪等。
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客观方面的行为与其他各国基本相同,但是,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一个具体的单一罪名,而这个具体罪名所涵括的内容却为类罪名的内容,这种罪名的规定方式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不能科学地揭示出不同主体、不同行为方式在侵害同一商业秘密时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上的差异,不能反映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合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用刑法保护商业秘密的范围比较广泛。另外,将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界定为犯罪行为也表现了用刑法保护商业秘密范围的广泛性。虽然我国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立法规定与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存在一定的差距,但是,该法律规定的符合国际社会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大趋势,也为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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